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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相對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劉豐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雖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無損害發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3號事件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件(均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之為假扣押執行,而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因該裁定僅有形式確定力,尚不能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 號審理而迄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97年度執全字第16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1 號准予撤銷在案,惟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已如前述,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