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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告
艾莫雷沙德(AMR.原 告 林宜靜被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袋貴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或將原告所購買型號DVR-550H-S之錄放影機修復,或給付原告型號DVR-550H-S之全新錄放影機1 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明第二部分(被告應出具客戶服務部主管之書面道歉函、應改善服務態度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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