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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告
景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玉娟
被告
林志賢

      林東勝

      林于傑

      許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志賢、林東勝與華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許魯與華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林志賢、林東勝、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會決議而產生,而被告許魯與華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董事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4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當以價額較高之第1 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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