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李忠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嘉
- 法定代理人
- 原告贅列之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楊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肇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及同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經撤銷登記,董事則仍登記有黃肇嘉、楊岐,監察人則登記為原告,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2頁),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係自97年1 月7 日至100 年1 月6 日止,有各該董事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可查,雖各該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惟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前揭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換言之,原任之董事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遂以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黃肇嘉、楊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楊岐前於98年2 月5 日、99年9 月30日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有辭任文影本一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六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7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則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起,楊岐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本件僅黃肇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列楊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贅列,惟原告既並列黃肇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即係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黃肇嘉為本件之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在案,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設有董事6 名及監察人2 名,原告為監察人,任期至100 年1 月6 日止,嗣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以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表明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原告確實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已寄發信函為辭任被告監察人,應認其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