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豪
- 被告
-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其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翔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運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由被告簽發、訴外人翔運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擔保翔運公司對原告現在或將來所負之債務,原告依約於99年8 月20日提示付款,詎未獲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及民法第2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000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 紙為證,並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5,000 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於99年8 月20日提示付款,此有前開支票上蓋用之提入交換章日期戳及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日可參,是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金額 │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
│1 │99年8 月20│765,000元 │99年8 月20│AA0000000 │第一銀行│
│ │日 │ │日 │ │西門分行│
│ │ │ │ │ │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