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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該起訴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送達被告,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始具狀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款,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亦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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