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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告
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被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昌
被告
陳慧瑛
被告
蔡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陳慧瑛、蔡芝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其中威震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96 號3樓,被告陳慧瑛住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0巷5弄1號4 樓,另一被告蔡芝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63巷10號1 ,被告均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情形。原告所執票據,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2 段173 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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