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原告
- 鄭仁綱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總守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41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對原告之父鄭學海、原告之祖母林玉亮之執行名義(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確定判決),以原告為鄭學海、林玉亮之繼承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惟鄭學海部分早經原告之兄鄭仁維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於聲請之時,鄭學海之財產清償負債後,並無剩餘。而原告祖母林玉亮是在美國去世,原告係在被告以原告為林玉亮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祖母去世,原告亦在法定時間內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是原告並無需以自有之財產清償鄭學海、林玉亮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號之執行程序。
被告之答辯:雖鄭學海之繼承人曾經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惟原告仍須在繼承鄭學海遺產之範圍內,對於鄭學海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係林玉亮之孫,於林玉亮死亡時,因其父鄭學海早於林玉亮死亡,而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因此,原告等人仍為林玉亮之繼承人,應就林玉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其對原告之父鄭學海、原告祖母林玉亮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29 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之財產在本院轄區為由,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分案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並經扣押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開立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經執相同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以鄭學海繼承人業經聲請限定繼承及林玉亮部分原告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不需以其自有之財產負擔清償鄭學海、林玉亮債務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認定原告業經就被繼承人鄭學海之繼承關係為限定繼承及對林玉亮部分拋棄繼承等情為事實,而判決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有本院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就原告是否就鄭學海部分為限定繼承及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對林玉亮之繼承等事實,係兩造在前案之重要爭點,經雙方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後,已經法院認定,故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因此,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對林玉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鄭學海死亡後係由繼承人之一鄭仁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查鄭學海於死亡時之遺產及債務狀況,業經繼承人鄭仁維開具遺產清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其中不動產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2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動產部分則有1994年9 月份之賓士汽車乙輛、現金存款26萬0,650 元及對譚國寶、黃惠美之債權317 萬5,000 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存字第3925號對訴外人趙資華為清償提存120 萬元。另有訴外人劉慶生陳報對鄭學海有500 萬元之債權。又鄭學海之遺產中,對訴外人譚國寶、黃惠美之債權部分,早經鄭學海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償,亦經提出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630 號,核閱無訛。是依據鄭學海死亡時之財產及負債狀況,鄭學海死亡時所知陳報之債權約有1,152 萬元(252 萬+400萬+500萬=1,152 萬),而遺產部分得用以清償之財產僅不動產房地、現金26萬0,650元及領回提存金120 萬元、汽車乙部,其中不動產房地因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抵押權後,應已無剩餘價值,另外現金及汽車部分,應不足清償500 萬元之債務,故原告主張鄭學海之遺產清償債務後,鄭學海之繼承人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因對鄭學海為限定繼承,故以原告繼承鄭學海遺產之範圍內對鄭學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鄭學海之遺產皆已清償鄭學海之債務人,並無剩餘之遺產可供原告等人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並未繼承鄭學海之任何遺產,亦即原告就鄭學海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林玉亮部分既已拋棄繼承,對於林玉亮所負之債務本不須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對於鄭學海、林玉亮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均無須負清償之責。被告執對鄭學海、林玉亮之執行名義,以原告為鄭學海、林玉亮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