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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
鄭仁綱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王總守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鈞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係原告代位繼承祖母林玉亮所產生者。惟原告之祖母林玉亮自民國88年11月2 日即定居美國,是原告未與祖母林玉亮同財共居; 又原告更很少與祖母林玉亮聯繫,故不知祖母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直至100 年3 月2 日始知悉而向法院拋棄繼承。且關於父親鄭學海之債務,原告鄭仁綱於父親鄭學海去世後即曾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又原告鄭仁綱對民法繼承法律規定不甚了解,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承債務存在而未能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若由其代位繼承祖母林玉亮之債務並繼續履行之,乃顯失公平,原告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情形,當無須以自身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2.聲明: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1.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原告依該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139 萬2,857 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自返還被告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7,570 元。嗣經被告執行,新增拆除費用144,500 元,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447,421 元。原告不得辯稱不知情。

2.本案未清償前,連帶債務未全履行,全體債務人(包含原告本人) 仍負連帶貢任。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上開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該執行程序縱經撤銷,執行名義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對原告是否足以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惟原告仍僅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本院自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係原告代位繼承祖母林玉亮之債務等之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林玉亮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法院判斷: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祖母林玉亮於98年1 月27日死亡,惟其知悉開始繼承係在100 年3 月2 日,並於100 年4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該法院100 年度繼字第631 號受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並提出該法院函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65頁) ,被告並不爭執該函形式真正,惟抗辯原告於其祖母去世時,不可能不知道云云。查:原告原設籍在台北市○○○路○ 段20之3 號,於82年12月22日住址變更為重慶南路3 段27巷25號5 樓,又於96年9 月20日遷入至臺北市○○區○○街111 號11樓之1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卷內可稽。而原告之祖母林玉亮原設籍在臺北市○○○路○ 段20之3 號,於88年11月2 日出境,90年11月22日遷出登記,於98年1 月27日死亡,98年3 月10日註記,亦有其全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8頁),而該全戶謄本僅登記林玉亮一人,由上可見,原告於82年12月22日前雖與其祖母設籍同一地址,惟自82年12月22日起則遷出該址,而其祖母則於88年11月2 日出境至美國,迄98年1 月27日並在美國逝世,同年2 月4 日在美國火化,亦有美國加州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91頁),是原告稱未與其祖母林玉亮同財共居,堪認為真正。再者,原告於其父親鄭學海於88年8 月21日死亡,經繼承人鄭仁維(長子)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亦有該法院88年繼字第630 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該限定繼承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原告對其父親之遺產,因繼承人之一之鄭仁維已聲請限定繼承,而視同限定繼承。原告既對於其父親死亡時即限定繼承,若其確實知悉其祖母林玉亮死亡且負有債務,何可能不及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在林玉亮98年1 月27日死亡、2 月4 日火化之期間,原告並未出境(原告於97年10月8 日自基隆入境,直至98年7 月18日始出境)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82頁),是原告稱其不知悉林玉亮死亡,尚非虛妄,被告抗辯原告應在其祖母死亡時即已知悉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之事實,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3.被告又抗辯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非僅對其祖母林玉亮之執行名義等語; 查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係以「鄭德才所有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註:即本件被告)管領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鄭德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嗣鄭德才於八十四年間去世時,被告林玉亮、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媚及已故被告鄭學海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繼承鄭德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後被告林玉亮、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媚及已故被告鄭學海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亦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鄭學海去世,渠等自亦應就此期間之無權占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鄭學海去世時,被告鄭仁維、鄭仁剛、鄭惠文、鍾永馨為其繼承人,同應依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鄭學海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自鄭學海去世後,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被告自亦應就此期間之無權占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所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應互負連帶責任。」為由,因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全部,及附圖橘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對被告負債,全係因其祖父鄭德才所有台北市○○○路○ 段20之3 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之土地,而輾轉繼承該房屋所致,惟依前所認定,原告早於82年間即遷出重慶南路2 段20之3 號,顯然並非原告實際上居住於該址而有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輾轉繼承該房屋,致受不利判決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務,應非原告本身對被告負有何債務之緣故,且原告對其父親鄭學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則原告自得僅以其限定繼承其父親鄭學海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另,被告所執上開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原告之祖母林玉亮亦係該案之被告,關於林玉亮所負該件判決之債務,嗣因林玉亮死亡,固由原告代位繼承,惟如前所述,原告知悉後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已無需對林玉亮之債務繼承,縱使退一步言,原告之拋棄繼承,因原告無法證明知悉在後而不生效,然查原告既自民國82年12月22日起即未與其祖母林玉亮、祖父鄭德才共財同居,且該債務之發生是其祖父鄭德才之房屋占有被告土地所致,原告事實上未居住於該處,該債務由其代位繼承,顯失公平,是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係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該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非就鄭學海、林玉亮之遺產為範圍作為執行標的,而係對原告之薪資為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能准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應認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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