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千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告
- 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悌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乾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9 月間,被告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偕同原告千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貿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貿捷公司)共同合作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之「97年度擴充輸出入動植物檢疫便捷化網路化計畫」系統建置標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公開招標。當時三方協議,由貿捷公司任系爭專案之管控,原告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專案之工作,被告公司具名投標,三方並於97年9 月29日共同製作服務建議書,此由該建議書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男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即可得明證。
二、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確定取得系爭專案,原告隨即依與被告間口頭協議之報酬分配,即被告依其與防檢局間合約之付款進度(共分三期),於被告請領得各期款後,按該比例,被告給付原告進行工作;迄至97年12月2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所擬定之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經原告審視該契約條款後,對於合約條款,包括其中「汎宇外包合約(千機)增補一:防檢局草約」第二條之總價款493 萬8,000 元,並無意見,然對付款方式外為「㈠簽約款: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第一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㈡期中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二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㈢驗收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三期款後,開立197 萬5,2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則違反之前雙方協議,經原告回覆被告「當初合作時談的是back to back」,意即被告應於向防檢局請領得各期款後,按該比例,給付予原告,以符協議意旨;再依被告與防檢局間合約之付款進度,至第二期為止,防檢局應給付予被告共計8 成之報酬,故至第二期止,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公司8 成之報酬,合計為395 萬0,400 元;而原告就與被告間約定且已完成之工作,至少達第二期之程度,甚至已達第三期。
三、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應墊支之款項,如預計駐點人員之薪資,原預估為28萬8,000 元,然實際核算後為6 萬2,008 元,即被告應退回原告22萬5,992 元,又被告要求交付網擎科技搜尋引擎之軟體及授權金30萬元,及贈送防檢局2台測試機費用2 萬元,就此部分額外增加之費用,被告應另增加給付原告54萬5,992 元。
四、承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為395 萬0,400 元,加計54萬5,992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5 萬元,即本件原告請求344萬6,39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6,392 元,及自9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公司(Toni)、貿捷公司(Jeff)與被告公司(Ivy )共同合作參與防檢局之系爭專案公開招標,原先即約定以由貿捷公司(Jeff)任系爭專案之管控,原告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專案之工作,被告公司(Ivy )具名投標,基此,原告自97年9 月29日共同製作服務建議書伊始,迄依照兩造約定之預定工作時程、交代項目,原告除已完成至第二期之工作,甚至已達第三期,準此,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至第二期止之8 成報酬,被告竟仍拒絕支付,顯違事理,要無可取。
㈡、再者原告公司(Toni)、貿捷公司(Jeff)與被告公司(Ivy )三方就彼此法律關係之設計,係以被告公司具名投標,貿捷公司(Jeff)與被告公司簽訂「汎宇專案外包合約」,貿捷公司(Jeff)再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之後,三方達成分別由原告公司、貿捷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方式進行,且被告對於該標案由原告主要負責,及被告依其向防檢局請款比例支付原告之事實,亦載明於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如今為規避付款責任,反辯稱工作由其完成,被告昧於事實答辯之行為,有違事理。
㈢、又被告為遂其主張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專案之能力,而提出渠與其他廠商之合約及發票云云,惟原告再就該文書之爭執均予說明,並就證人陳淑華、黃裕賢之證述駁斥說明暨釐清。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6,392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雙方確未成立及締結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9 日取得防檢局系爭專案之政府採購合約,原告公司林俊男總經理前向被告公司業務吳俊廣表示其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被告基於防檢局系爭專案建置系統龐大,且從未與原告合作過,因此,擬由貿捷公司承攬該專案,進行專案控管以及觀察原告之專案執行能力,視原告之能力,再決定由被告分包予貿捷公司部分專案工作後,貿捷公司再分包工作範圍給原告,未料貿捷公司難以接受原告之工作品質,且原告無能力執行系統開發,還擅自同意業主非專案合約之工作,貿捷公司遂決定不與原告簽約,要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亦因原告之工作品質低落,不符專案期望,進度落後等,且未能證明有能力完成專案工作,被告為免除專案諸如違約遭業主計罰,甚至解約,導致失去本專案或不得參與政府標案之風險,決定與原告商議依其執行專案能力確認承攬範圍,被告遂將「汎宇專案外包合約」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希冀原告衡量專案執行能力以確認承攬範圍,惟原告對於合約總價及付款方式及工作範圍、駐點人力等合約必要之點皆未同意。
二、原告確無完成工作之能力,且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工作項目書面資料中諸多內容及具體工作之執行,皆係被告所完成,而非原告所獨立完成,再細究原告實際參與之部分所占業主成本分析之比例甚微,抑有甚者,被告為完成承攬工作,再將系爭專案委由其他廠商完成,且因遲延工作,被告更遭業主裁罰。又細究原告實際提供之書面資料,至多僅係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書關于「投入人力成本分析」中「1.檢疫相關資訊系統之整個運用先期評估作業:30萬4,386 元」、「2.未來三年系統整合評估期末報告:29萬1,852 元」,至於其餘完成系統開發建置前之準備工作,包括客戶訪談,需求分析原告僅有部分參與而未完成,系統的設計、程式開發、測試等,則全然未曾參與及完成,縱依原告實際參與之程度酌給報酬顯未逾100 萬元,而被告前已支付之未稅款達100萬元,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再本件被告因原告無完成專案能力,除未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外,並進而與案外公司即「博識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識公司)、「惠揚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公司)、貿捷公司就系爭專案簽立「專案外包合約」、「人力服務合約」,及「人力服務契約書」,合約總價分別為175 萬元及199 萬5,000 元及150 萬元,且因原告無執行專案能力,導致被告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共計79萬2,539 元。
三、被告於承攬契約未成立階段先行支付100 萬元之款項,僅係基於原告為爭取被告認同而先行投入部分工作,且原告最終可能與被告合作之精神,暫決定支付前開款項,實際上被告支付此款項前,及支付此款項後,雙方始終未就合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以及工作範圍、駐點人力等合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且被告給付原告的金額不僅超過業主支付之價金,並顯逾原告投入之工作價值,益顯原告請求確屬無由。
四、被告提出與其他廠商之契約及發票,用以說明原告若有履約能力,被告何需再額外支付此等高額費用委任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專案,惟原告竟以「無簽約起始日期」或「屬於第三期工作」等理由,主張此等合約與原告請求無涉云云置辯,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之工作品質低落,不符專案期望,進度落後等,且未能證明有能力完成專案工作,為免除專案諸如違約遭業主計罰,甚至解約,導致失去本專案及不得參與政府標案之損害及損失等損失慘重的情況之風險發生,遂決定將原證2 之合約傳送予原告,並由原告衡量專案執行能力以約定承攬範圍,惟雙方就合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以及工作範圍、駐點人力等合約必要之點始終未達成共識相符,反觀原告經由被告協助所完成之工作,係全部系統開發過程中最微不足道之前階段行為,於被告拒絕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原告竟向被告請求高達395 萬0,400 元之報酬,顯屬無稽。
五、末查,原告就其關於返還代墊費用及給付額外增加之費用,未見提出請求之依據及證明,實則兩造間未曾締結承攬契約,且原告是否有此代墊費用之支出,及此支出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連性為何,以及此等增加費用請求之依據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連性為何等皆不明。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千機公司、被告汎宇公司、訴外人貿捷公司於97年9 月29日就防檢局系爭「97年度擴充輸出入動植物檢疫便捷化網路化計畫」專案製作服務建議書,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許靜華(Ivy )擔任計畫主持人、貿捷公司黃裕賢(Jeff)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男(Toni)擔任專案經理等;
二、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取得防檢局系爭專案之政府採購合約,明定契約總金額為1,332 萬8,000 元,分三期撥付:「㈠第一期:決標次日起20日曆天內交付專案管理計畫書,經機關審查同意後,由機關撥付契約價金總額30% ,計399 萬8,400 元;㈡第二期:廠商應於97年12月10日前提送期中執行報告、檢疫相關資訊系統整合運用評估報告(現況分析及評估)、購置硬體及聘用人力清單、系統架構與設計草案等報告資料,經機關審查同意後,由機關撥付契約價金總額50% ,計666 萬4,000 元;㈢第三期:廠商應於98年3 月10前提送完整執行成果報告3 份、原製造廠授權銷售軟硬體說明及連帶保固證明、系統手冊及使用手冊6 份、本計畫系統相關資料光碟片及原始程式碼等資料,供機關辦理計畫審查暨驗收,驗收通過後撥付契約價金20% ,計266 萬5,600 元」;又約定履約期限至98年3 月31日;
三、被告曾於9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汎宇專案外包合約」(未經兩造簽章)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擬定契約總包價款共計493 萬8,000 元,付款方式為:「㈠簽約款: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第一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㈡期中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二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㈢驗收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三期款後,開立197 萬5,2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經原告以97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等為回覆;
四、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人員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自98年2 月2 日起無法登入;
五、系爭專案於履約期限98年3 月31日後之98年9 月25日始全部履約完成,經防檢局於98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就契約總金額1,332 萬8,000 元裁罰扣除逾期違約金54萬7,002 元、其他違約金24萬5,537 元;
六、被告曾給付原告105 萬元(含稅款5 萬元在內);
七、上情並有97年9 月29日服務建議書(原證1 )、97年10月9日被告與防檢局之系爭專案契約書(原證4 、被證1 )、「汎宇專案外包合約」(未經兩造簽章)(原證2 )、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證3 )、原告公司人員之呈報單(原證5 )、98年11月4 日防疫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8 )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 至23、44至128 頁,卷㈢第139 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 萬0,400 元及原告代墊之款項54萬5,992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5 萬元後為344 萬6,39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被告辯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同意,且原告亦無完成工作之能力,是雙方並未成立及締結承攬契約等語。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97年9 月29日服務建議書,固顯示被告公司、貿捷公司、原告公司就系爭專案工作內容規劃進行合作,惟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公司97年10月9 日取得防檢局系爭專案之政府採購合約後,三方達成各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貿捷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簽約方式進行等情,①業據原告自承:三方就彼此法律關係之設計,原以貿捷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貿捷公司再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之後,三方達成分別由原告公司、貿捷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②且有三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22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51 頁)可參,③並經證人即貿捷公司黃裕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的吳經理找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俊男要合作,因為防檢局有一個案子要招標,請伊來協助,被告公司的許靜華總經理(Ivy )希望由伊來當跟被告公司承包的下包廠商,伊再去處理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但後來因為伊發現這個專案的風險太高,所以伊就沒有跟被告公司簽下包的合約,伊請被告公司直接去和原告公司談合約,甚至伊之前的費用可以不要,希望可以退出,但是Ivy 希望伊繼續留下,願意繼續支付伊之前的費用及顧問諮詢費用,請伊評估原告的執行能力;被告是這個專案的承包廠商,像駐點的人力、駐點的專案經理、設備的採購及相關專案管理費用,只要不是下包廠商承包部分,就是由被告負責,原告是負責專案資訊系統的開發或修改,伊是負責撰寫未來的架構與規劃及專案的顧問諮詢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準此,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廠商,擬分包部分工作予原告,而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綦詳。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前述被告曾於9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男之「汎宇專案外包合約」(尚未經兩造簽章)(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惟①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1、駐點人力是14.5個月(不是16月.. .. ,他們駐點人員的客戶訪談差旅費都是我們出(我們也已經出了),只增加62,008(所以應該退回288,000-62,008=225,992);2 、第一期只到3 月(成本為460,591 ),卻需先付駐點人力整年費用,我們就4 年合約精神,明年駐點人力費用不予計算;3 、openfile搜索enginee ,當初跟Daven 談好,由我出資(license )給汎宇30萬,我已下單(當初幫Daven 估軟硬體成本時,他多幫汎宇追加的利潤,我們一概予以接受);4 、Jeff於會議時提出送給客戶2 台測試機,2台費用為2 萬;5 、所以我的金額應該是493 萬8 含稅+22萬5992+30 萬+2萬,為548 萬3,992 元;6 、當初合作時談的是back to back,且貨款已入汎宇,成本伊一直支出,沒有月結60天的道理;7 、合約細節及不足之處,我已儘速請我律師修改回覆」等語,而經被告公司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細節下週當面再談」等語(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14頁),顯見原告對於合約總價、付款方式及駐點人力等項,皆未表同意;②甚且原告嗣於98年1 月14日尚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專案合約修正版」(尚未經兩造簽章)(被證3 ),然經被告於次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就原告擬修正之合約內容仍多有爭執而未表同意等情(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8 、239 至248 頁);準此,依法承攬契約既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一定報酬為契約之要素,關於報酬之總額及給付方式、工作內容等項,均屬合約必要之點,兩造既尚有爭執而未達成合意,顯難認已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四、繼查,關於兩造間最終未能訂立承攬契約之原因,被告辯稱:三公司原擬由被告分包予貿捷公司部分專案工作後,貿捷公司再分包工作範圍給原告,未料貿捷公司難以接受原告之工作品質,貿捷公司遂決定不與原告簽約,要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亦因原告之工作品質低落,不符專案期望,進度落後等,且未能證明有能力完成專案工作,決定與原告商議依其執行專案能力確認承攬範圍,遂將前述「汎宇專案外包合約」(尚未經兩造簽章)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對於合約必要之點皆未同意,嗣被告為完成承攬工作,再將系爭專案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等情,核與①證人即被告公司駐點專案經理陳淑華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經任職被告公司,現在已經離職;在伊任職專案經理期間,原告產出的文件幾乎全部都會被業主退回、要求要做修正,另原告也無法在業主要求交付期限之前交付給伊作稽核作業,舉例而言,伊剛接下專案經理時,馬上要交付工作管理計劃書,工作管理計劃書理應由原告將文件撰寫完成交付給伊作稽核,但是伊屢次催促之後,原告給伊一版非常草率的文件,伊都需要事後作全面性的修改,雖然這份文件應該是在10月20幾日要交付給業主,後來業主這邊通融伊等可以先發文,後續再讓伊繼續把這份文件修改完成、進行抽換,類似這樣的文件遲交、或是文件無法符合業主的要求,在每個階段都發生過;第一次開技術移轉會議時,原廠商資策會有說明系統,再由原告去瞭解,但是原告並沒有辦法掌握舊的系統,甚至無法將舊的系統編譯,除了沒有辦法編譯,連提出資策會少提供何檔案給他們,都無法提出是何項目,所以又開了第二次技術移轉會議,當時因為伊之前於高雄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伊請高雄的同事一起參與此次技術移轉會議,該名同事可以在第二次的會議中明確指出資策會需要再給伊等哪些檔案,才順利開完第二次會議,但是第二次會議結束之後,原告對於舊的系統還是沒有辦法掌握,所以也沒有辦法進行舊系統的維護;就97年度期中執行報告,伊目前可以記得的是第180 頁至190 頁是伊請當時的駐點人員協助複製「申報發證系統」的畫面,讓伊把簡報完成,又第191 頁至195 頁「購置硬體及聘用人力清單」,是伊與當時被告業務經理吳俊廣先生完成的,因為他需要負責硬體設備的採購,再第164 頁的表格「12月份專案進度報告」也是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貿捷公司黃裕賢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發現這個專案的風險太高,伊請被告直接去和原告談合約,當時被告公司Ivy 有問伊為什麼不接,伊跟她說因為原告在執行這個專案上,依伊過去執行專案的經驗,伊認為完成專案的機率比較低,伊的風險太高,伊是小公司,扛不起5 、6 百萬元的風險,伊請被告直接去與原告簽約,他們的金額是依據什麼伊並沒有介入,因為伊覺得伊不好介入;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都是屬於系統開發或修改,都是前階段,即需求訪談階段,以他們的品質,依伊的評估,要交付系統有很大的困難;約97年12月底至98年1 月間伊都在住院,伊知道當時兩造就要合作的項目及金額已經無法達成協議,伊跟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男有再開一次會,伊勸原告說依照自己的能力無法完成整個專案工作,應該要抓住此專案的核心系統即申報發證系統,就此部分與被告談這塊到底要多少錢,後來因為原告仍希望照其期望的,凡是跟系統有關的開發全部都要承攬,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在兩造公司合作破裂之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拜託伊把此專案救回來,伊與被告公司簽立專案控管合約,被告找了人力公司即美台公司提供人力,被告自己也找了新的人進來,伊還要去找原來開發的廠商,與該廠商簽約請他們繼續修改舊有的系統,又找了博識公司開發申報發證WEB 版系統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③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博識公司所簽訂之人力服務合約及付款發票(於98年2 月26日、98年6 月23日、98年11月9 日付款)、被告與惠揚公司所簽訂之人力服務契約書及付款發票(於98年3 月25日付款)、被告與貿捷公司所簽訂之人力服務合約及付款發票(於98年2 月27日、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24日付款)、被告與美台華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軟體工程師派遣契約及付款發票(於98年2 月27日付款)等件(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139 頁)為佐;準此,被告辯稱因對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之能力有所疑慮而最終未能訂立承攬契約,當非無據。
五、復查,被告曾給付予原告105 萬元(扣除稅款5 萬元後之未稅款為100 萬元)乙情,固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支付此款項之原因,業據被告辯稱:被告於承攬契約未成立階段先行支付100 萬元款項,僅係基於原告為爭取被告認同而先行投入部分工作,且原告最終可能與被告合作之精神,暫決定支付前開款項,實際上被告支付此款項前,及支付此款項後,雙方始終未就合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且被告給付原告的金額不僅超過業主支付之價金,並顯逾原告投入之工作價值等語。按如前述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被告於9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男之「汎宇專案外包合約」(尚未經兩造簽章),所擬定之總包價款及各期付款方式:「... 總包價款共計493萬8,000 元,付款方式如後:㈠簽約款: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第一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㈡期中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二期款後,開立148 萬1,400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 」(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或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專案合約修正版」(尚未經兩造簽章),所擬定之總包價款及各期付款方式:「... 總包價款共計548 萬3,992 元,付款方式如後:㈠簽約款: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第一期款後,開立164 萬5,198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 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㈡期中款:乙方應於甲方收到業主第二期款後,開立274 萬1,996 元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 日內即開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 」(被證3 )(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8 頁),均未見任何關聯性;準此,顯難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為付款,尚難以此反推兩造間已有承攬關係。
六、再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案已完成至第二期之工作,甚至已達第三期等情,固經提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貿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期中執行報告、執行項目表及回應表等件(原證7 、8 、11、12、13、14)(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230 、卷㈡第7 至196 、280 至307 頁)為據,惟亦經被告提出工作審查表、被告製作文件一覽表、對照表及回應表等件(被告附表2 至6 )(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72 頁)駁斥,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項目書面資料中諸多內容及具體工作之執行,皆係被告所完成,非原告所獨立完成,且細究原告實際參與之部分所占業主成本分析之比例甚微,至多僅係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書關于「投入人力成本分析」中「1.檢疫相關資訊系統之整個運用先期評估作業:30萬4,386 元」、「2.未來三年系統整合評估期末報告:29萬1,852元」,至於其餘完成系統開發建置前之準備工作,包括客戶訪談,需求分析原告僅有部分參與而未完成,系統的設計、程式開發、測試等,則全然未曾參與及完成,縱依原告實際參與之程度酌給報酬顯未逾100 萬元,而被告前已支付之未稅款達100 萬元,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等語。按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業經前述認定,縱原告確有實際從事系爭專案部分工作,惟既非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而為,至多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實際享有該部分之成果,而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如無因關理、不當得利... )向原告為請求,並核實計算被告因此所受利益是否已超出其已支付之前揭100 萬元款項之問題;準此,原告逕主張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並以前述被告於9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汎宇專案外包合約」(尚未經兩造簽章)所載之總包價款(493 萬8,000 元),及被告與防檢局之系爭專案合約所載之各期付款比例(即30% 、50%...)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95 萬0,400 元,仍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如預計駐點人員之薪資,原預估為28萬8,000 元,然實際核算後為6 萬2,008 元,即被告應退回原告22萬5,992 元,又被告要求交付網擎科技搜尋引擎之軟體及授權金30萬元,及贈送防檢局2 台測試機費用2 萬元,合計為54萬5,992元云云,惟未據原告陳明此部分費用與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連性為何,且原告所謂曾支出上開費用乙節,僅以前述兩造間之97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為據,然依該電子郵件所載,此部分僅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為陳述主張,未據被告同意肯認,原告逕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5 萬0,400 元及原告代墊款項54萬5,992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5 萬元後為344 萬6,392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