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李元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珍
- 被告
-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持分買賣租賃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6 地號等土地上之「歐洲共同仕場」建案商場部分1 單位(即地上1 樓、地下1 、2 樓商場部分及其附屬建物暨地下3 樓編號A1等39個停車位應有部分各1/6000,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相應持分),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之父即訴外人李坊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持分買賣租賃契約書2 份,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商場部分2 單位,約定價金共計60萬元。茲因伊業於98年9 月18日李坊過世後,因其餘繼承人之讓與,單獨繼承李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復因被告在伊與李坊於84年3 月28日付清尾款後,未依約於84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予伊等,反將之移轉予他人,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9 條第1 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共計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7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與李坊為被告代墊之房屋稅共計4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權利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不動產之產權由甲方(按即原告)與其他購買人及共有人依共有關係按應有部分辦理產權登記,並應於84年6 月30日前辦理完畢;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經甲方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所收買賣價金加倍返還甲方;地價稅及房屋稅於產權移轉登記前由乙方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其父李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84年3 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共計90萬元,惟被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84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登記予原告,反將之移轉予他人,原告及李坊並曾為被告代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應負擔之房屋稅共計4725元,且原告於李坊過世後,業因其餘繼承人之讓與,單獨繼承李坊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已如上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壹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80 萬元(算式:900000×2 =0000000 ),及其中90萬元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之日即84年3 月28日起,其餘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稅共計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91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91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