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黃珮禎
- 當事人劉樹埤、劉珍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郭靜儒 複代理人 王榮容 被 告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開設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財產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基金(總單位數:13117.701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開立投資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帳戶),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21日以含手續費美金10萬600.26 元 ,匯率34.26 計算共新台幣344 萬6,565 元,由原告匯款至至另一原告借用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帳戶)。由銀行扣款兌換美金存入原告借名被告名義同日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開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外匯帳戶)向華南銀行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並且指定現金收益及贖回款項之存款帳戶為系爭存款帳戶。又於92年12月25日以含手續費美金10萬500 元,匯率34.07 ,折合新台幣342 萬4,035 元,匯系爭存款帳戶,扣款兌現成美金後存至系爭外匯帳戶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債基金),指定現金收益及贖回帳戶為系爭存款帳戶。上開存款投資帳戶、外匯帳戶均由原告保管帳戶之存摺及約定之印章,以及購買基金等之相關文件。 ㈡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投資帳戶、外匯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原本並無任何爭議,99年4 月27日原告並已順利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僅剩系爭公司債基金尚未贖回。詎被告卻向華南銀行辦理印章變更等,使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投資帳戶。是被告既已無意繼續提供系爭投資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亦願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惟系爭投資帳戶內仍有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被告應將系爭基金贖回,並將贖回之本金及利息交還原告(本息金額因尚未實際贖回而未確定,被告應交付之金額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準)。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先於92年8 月21日以被告之名義,存入新台幣344 萬9,080 元於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系爭存款帳戶),同日再以系爭華南銀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上開存款,購買美金10萬600.26元,存入原告以被告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而填妥「華南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以上開款項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 ⒉92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原告名義匯款新台幣347 萬元至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於92年12月25日結購外匯10萬500 元美金存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填妥「華南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基金」。 ⒊系爭投資帳戶內僅有兩筆投資,即已贖回之「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公債基金」及系爭基金,非常單純,縱如被告所辯其移民國外經常不在台灣,然此單純之投資根本無需委託原告為之,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投資帳戶等之相關文件及出面辦理購買基金手續,辯解為委託原告理財云云,顯不合常理。 ⒋系爭投資帳戶自91年7 月19日開設後,投資理財所產生之收益均由原告至銀行領現或進行轉帳,被告從未過問,苟被告委託原告利用該帳戶為投資理財,被告9 年來卻從未過問,亦有違常情。且被告自承98年間已回國定居,其亦陳稱家族紛爭在99年7 間爆發,然在被告回國定居及家族紛爭爆發前,卻未請求原告報告受委任投資理財之相關狀況,及取回委託保管之帳戶及相關物品。衡情,被告陳稱原告在家族糾紛中因受訴外人劉宏銘之把持或矇騙,而支持劉宏銘,誤解被告夫妻,被告為保護自身之權利應當會積極向原告請求返還所保管之財務,然被告並未有此舉動,已是有違常情,而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始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律師事務所發函主張權利,明顯係在訴訟繫屬後為求勝訴才在專業人士的建議下發函為不實之權利主張。 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81巷24弄7 號4 樓之房屋 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買之房屋,而匯款單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裝設,電話之使用者及電話費之繳納均是原告,有電話費之繳費單為證。上開電話直至原告購入同段同巷7-1 號5 樓之房屋,同時在上開兩房屋輪流居住時,仍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辯稱「 00000000」之電話為其住家之電話,顯非事實。 ⒍原告借用親友多人之名義進行投資理財,其中原告配偶劉阮瑞英、長子劉建銘、次子劉宏銘及其配偶闞媛均對於借名關係不否認,唯獨被告及其配偶一家昧於良心,否認原告借用其夫妻二人及子女之名義進行投資理財。 ㈣聲明:被告應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開設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財產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基金(總單位數:13117.701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持有被告夫妻及子女之存摺、印章係因被告子女遠赴加拿大就學,被告必須奔波台加二地,兼顧照顧子女與事業,因而將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均託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一家在台相關財務事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98年初被告返台定居,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原先交付之金融機關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均未獲原告之置理。原告因訴外人劉宏銘(即原告之么兒,被告之么弟)在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林公司)中之作為,引起原告對於被告夫妻之誤會,家林公司更於99年走向清算解散一途,原告因么弟劉宏銘與家林公司間之糾葛,遷怒原告夫妻,因而主張不實之借名關係,而陸續對被告夫妻提起7 件訴訟,欲將被告夫妻名下之主要財產盡收歸原告所有,原告現與劉宏銘同住,原告提起本件不實之借名訴訟,以迫使被告及其他股東會成員撤回對於劉宏銘之民刑事責任之訴究,以達維護劉宏銘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原告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7 部分,完全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契約或合意,以及系爭華南銀行之外幣帳戶、存款帳戶及投資帳戶等之資金為原告所提出。 ㈢原告雖以系爭華南銀行投資帳戶購買基金等手續為其所辦理,而主張系爭華南銀行投資帳戶為原告所使用而被告委託管理,並請求華南銀行之行員潘文龍為證。但被告既將系爭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等交付原告代為管理,當由原告出面為被告辦理投資理財等手續,是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華南銀行之投資帳戶存有借名關係。 ㈣92年8 月20日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公債基金」,係由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並由被告親自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卷一第190 頁)兌換美金而購買。而92年12月25日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之款項亦係由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匯出新台幣345 萬元,再匯入戶名為被告之系爭存款帳戶,用以購買美金後,購入系爭公司債基金。是購入系爭公司債基金之款項均來自於被告名義之帳戶,故並非原告提出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基金。不論是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公債基金或系爭公司債基金,其資金來源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以系爭投資帳戶內之基金為其出資所購買並非事實,原告僅是為被告處理相關財務事項,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之存在。又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贖回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公債基金之款項亦匯回被告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益徵,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投資帳戶系爭基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存款帳戶並非被告借予原告之帳戶,該帳戶實際為原告之薪資帳戶,此由家林公司每個月均匯入薪資新台幣4 萬8 千餘元可明,故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之資金係由被告之帳戶所支出,益徵,系爭公司債基金為被告所有,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公司債基金購買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公司債基金之孳息由原告享有,難認系爭公司債基金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公司債基金贖回,並將贖回之全部款項交付原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且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家林公司,曾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財務長、被告之配偶林慶琳擔任總經理職務,迄至97年由原告之子劉宏銘(被告之弟)接任總經理職務。99年家林公司由股東決議解散。 ㈡99年林宏銘經告發涉有刑事案件,劉宏銘亦對被告及其配偶提起刑事告訴。 ㈢原告持有被告含系爭投資帳戶等設於華南銀行等8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持有被告之配偶林慶琳6 各帳戶存摺及印章、林子懿、林郁芬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及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投資理財往來事項均由原告出面辦理。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62頁),聲明請求取回系爭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㈣原告於91年7 月19日以被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開設系爭投資帳戶,92年8 月20日填寫匯款單,以被告為匯款單之匯款人,匯入新台幣347 萬元至開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戶名為被告之系爭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兌換美金10萬0600.26 元存入系爭投資帳戶由原告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以被告名義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99年4 月20日贖回富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公債基金。 ㈤92年12月24日由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345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由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以被告名義,信託新台幣314 萬元予華南銀行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授益權數1 萬3,117. 701單位、累計至100 年3 月14日配息新台幣142 萬7,249 元(卷一第106 頁)。上開投資帳戶內之配息均由銀行直接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㈥100 年3 月8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包含系爭投資帳戶、存款帳戶等之存摺及印章。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財務而交付原告保管?或係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投資理財? ㈡系爭帳戶內之基金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華南銀行投資帳戶、外幣帳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原告執有,且系爭投資帳戶之開戶及基金之購買手續亦由原告出面辦理等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帳戶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進行投資理財,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原告提出其親友多人之存摺影本及其長子劉建銘之信函(內容為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其名義投資理財,以免遭美國政府課稅)、以及由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劉阮瑞英提出之原告在98 年 間因恐身體不佳而親筆製作之財產目錄中亦包含系爭公司債基金(卷一第233 頁背面)等情為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系爭投資帳戶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乙節,益加信而有徵。 ㈢再以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卷二第164 頁),因原告拒不返還代替被告夫婦暨一雙子女保管持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存摺,被告無法得悉原告過往受委託被告一家理財之相關帳戶資金運用及流向等語。被告亦自承其從未過問原告如何幫被告理財等語(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4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含系爭投資帳戶在內之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帳戶,在約16 年 中(民國82-98 年),原告應均未向被告報告過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投資狀況,被告亦不曾要求原告就所投資理財之事務進行保管,對於原告所保管之帳戶內之資金運用及流向完全不知。惟此恰與借名關係中原告所保管之帳戶內之資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向被告報告帳戶內資金、資產流向之必要乙節相符。 ㈣反之,如原告所保管之帳戶均為被告委託原告投資理財而交付,帳戶內之財產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以所保管之帳戶所為之行為均係為被告而為,則被告豈有十七年來均不聞不問其所委託之帳戶及所委託之財產狀況如何?縱然,兩造為父女關係,與毫無關係一般委託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程度不同,然而自82年開戶迄至被告陳稱其在98年間已有口頭向原告索回帳戶之時間為止,已有16年之久,在此段期間,被告對於委託事務完全未過問,亦不瞭解所委託之財產流向,尚存之金額或價值等,顯然與被告所陳稱所交帳戶、印章由原告保管是出於委任原告代為投資理財乙節未合。 ㈤且被告自承98年間已回國定居,其亦陳稱家族紛爭在99 年7間爆發,然在被告回國定居及家族紛爭爆發前,原告理應請求報告受委任投資理財之相關狀況,及請求取回委託保管之帳戶及相關物品,惟被告並未有此舉動,已是有違常情。再以被告陳稱原告在家族糾紛中因受劉宏銘之把持或矇騙,而支持劉宏銘,誤解被告夫妻,被告為保護自身之權利應當會在99年7 月後即積極向原告請求返還所保管之財物、相關帳戶存摺、印章等,然被告並未有此舉動,迄至於100 年3 月8 日始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律師事務所發函主張權利,明顯係在訴訟繫屬後(本件之訴訟繫屬為99年12月3 日,參調解卷第5 頁收文章日期)為求勝訴才發函,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保管之所有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其委任原告投資理財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雖辯稱,其中一筆基金購入時申請結匯為被告所親為 及系爭存款帳戶中有被告之薪資、股利匯入、或系爭存款帳戶中被告亦有使用於存入票據託收、領取現金或親自辦理轉帳云云。惟借名關係中,偶有請名義人親自辦理相關事務之情形,因此上開結售外匯申報書由被告辦理亦非即可推翻上開借名關係之存在。另系爭存款帳戶中有被告薪資及股利匯入一節,本件所爭執之投資係在系爭投資帳戶而非系爭存款帳戶。而系爭存款帳戶於借原告使用後,偶而由被告使用亦有可能,尚難認偶由被告使用系爭存款帳戶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帳戶內之基金不存在借名關係。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親筆所寫之便條紙中列出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餘額、記載基金利息、並將存摺利息、被盜領之款項及被告6 月份之薪水及3 、4 、5 月份之職務加給,加總後得出金額新台幣62萬9,421 元。由該紙條之內容觀之,如果該便條紙是向被告報告系爭基金之投資狀況,則該便條紙中應無將系爭基金之利息另外記明,並將屬於被告所得之部分(遭盜領、薪資等)另外加總。足證系爭存款帳戶在借名之過程中,偶有被告參與使用,原告均將此部分另外算出交予被告,而未與原告借名投資之部分混淆,否則如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則並無必要將系爭基金之利息,與該帳戶內之利息、被告薪資等分開計算。且上開內容之記載亦未載明基金之淨值,僅將基金之利息與其他被告之薪資、盜領款項分別計算,此與被告抗辯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投資帳戶為其所有,原告以該紙條報告存款帳戶及投資帳戶之內容云云不符,且此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上開乙紙便條紙抗辯原告曾經向被告報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資金狀況云云,並未可採。 ㈦由於原告使用被告之帳戶投資理財,而資金自在被告名義之帳戶內流轉,而且由原告最早使用被告之帳戶係在82年間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經過十數年,自難以查出原告使用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基金購買之資金之源頭,亦理所當然。惟本件依據原告使用系爭投資帳戶及其他被告名義之帳戶之實際情形,即原告十數年來並未向被告報告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名義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投資狀況及被告亦不從過問上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及投資狀況事項完全無知之事實,已可判斷原告保存被告名義之相關金融機關帳戶,應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進行投資理財,而非受被告委託進行投資理財。縱然,原告因時間久遠,資金流向複雜而無法舉證購買系爭基金之最初來源,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帳戶內之系爭基金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入,應為可採。且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借名法律關係,因被告已將系爭公司債基金贖回手續所需之相關印章等資料變更,原告已無法再自行使用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贖回系爭公司債基金,取得贖回系爭公司債基金之款項,但系爭公司債基金既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系爭基金之利益自應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向信託之銀行辦理贖回手續後,返還系爭公司債基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向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為終止信託之行為)及交付財產之判決,一旦向第三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以被告名義與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交易即行終止而無法繼續,此部分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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