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陳阿甘
被告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7日向原告之代收人郭嘉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代收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0 年2 月27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