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楊童純
- 被告
-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文通
- 被告
-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李瑞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帆公司)、李瑞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飛帆公司周轉之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兩造言明各次借款期限均為一個月,被告李瑞琴並交付由其背書,被告飛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即為清償日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及由被告飛帆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石文通共同簽發之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然被告飛帆公司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獲兌現,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清償期均已屆至,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平均分擔,而應各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二百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46,540元(第一審裁判費)+3,010 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49,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