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彬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告
- 柯正宏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正宏、林佳蕙係夫妻,共同經營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達公司),由被告林佳蕙擔任泛美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泛美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希冀結束泛美達公司營業,並尋求原告接手,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彬與被告協商,雙方達成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一切業務由原告承受,並由原告收購泛美達公司之全部軟硬體、庫存、辦公設備、周邊設備及箱型車等內容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易言之,泛美達公司之成本費用由原告支出,所得收益亦全數歸屬原告所有,惟客戶之貨款則暫以泛美達公司原帳戶為匯款帳戶,以免與原告之帳戶混淆,更列計算損益,並由被告柯正宏任職於原告,負責關於泛美達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推廣,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柯正宏薪資。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至泛美達公司帳戶,作為購買泛美達公司之庫存商品、客戶資料、運輸工具、辦公室設備及其他軟硬體設施等之對價,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經營泛美達公司之業務,惟被告柯正宏按月支領原告之薪資,卻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利用原告之資源,為被告林佳蕙另經營之購物網站載貨,迄同年六月間,被告始終未如實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且侵占原告經營泛美達公司之貨款,導致泛美達公司虧損連連,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協議。截至系爭協議終止之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尚有原告以泛美達公司名義經營所收取之客戶匯款計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尚未轉入原告帳戶,原告因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上揭背信、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財產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被告亦應將經營所得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佳蕙為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正宏則為泛美達公司之員工,負責電腦處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因電腦中毒,營運近乎癱瘓,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彬與股東即訴外人高世豐向被告提出合作建議,除緊急協助原告渡過難關外,並逐步達成泛美達公司與原告合併之目標。泛美達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虛擬通路百貨類之供應商,原告主要經營項目則為實體通路百貨類之供應商,經口頭協議之合作條件為:原告以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購入泛美達公司之存貨商品,並以十萬元購入泛美達公司之貨車,繼以二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購入泛美達公司在興奇(奇摩購物中心)倉庫之存貨,再各以十萬元購入泛美達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周邊設備,被告則仍保留泛美達公司百分之七點五股份,原告並另需轉讓百分之七點五股份予被告,作為獲得泛美達公司技術、客戶群、進貨來源之對價,始能取得泛美達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然二公司於試行合作期間,原告之負責人張志彬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股東蘇文雄尚有糾紛,無法將允諾之百分之七點五股權轉讓被告為由,遲未將股份移轉,亦未給付泛美達公司管銷費用,泛美達公司於此試行合作期間,無論客觀上、實際上均繼續存在,並由被告實際管理,且關於泛美達公司客戶之交易,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為之,交易貨款亦直接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進貨工廠請款亦係向泛美達公司為之,故匯入泛美達公司之貨款自始即為泛美達公司所有,再由二公司按月對帳,將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貨款給付原告而已,泛美達公司並非代原告收受貨款。又被告林佳蕙自九十三年起即在奇摩拍賣網、露天拍賣網經營買家購購物網網站,原告與泛美達公司自九十三年起即有往來,不可能不知買家購購物網網站自九十三年四月起一直與泛美達公司同時存在,並未影響泛美達公司之營運,原告主張被告柯正宏為被告林佳蕙經營之購物網站載貨,影響泛美達公司之營運,實屬不正確。又侵權行為之時效為二年,本件既發生於九十七年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佳蕙自泛美達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登記負責人,並自九十三年間起即以個人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買家購購物網站。被證一之系爭協議草稿係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由張志彬、高世豐與被告洽談後書寫,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至泛美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又被告柯正宏於九十七年間曾任職原告,駕駛貨車為公司送、領貨,並幫被告林佳蕙經營之買家購購物網網站領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協議草稿、國內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第十頁、第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背信、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財產利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被告亦應返還屬原告之貨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共同侵占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林佳蕙自泛美達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均為泛美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稱:「(是否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領走?)那是泛美達公司的貨款,我因為營運所需取走的,帳戶是泛美達公司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永春字第九○○八○號函所檢附之往來明細可稽(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參以被告柯正宏於警詢時稱:「泛美達公司款項不是我管,我不清楚款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於偵查中稱:「(在泛美達公司擔任何職?)業務經理。(合作期間,泛美達公司帳戶內有杰暘公司經營所得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提示告證三明細?)沒有,我不清楚這個明細,這都是林小姐(按:指被告林佳蕙)經手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彬證述:「泛美達公司收到貨款之後,如何對帳要扣除哪些費用,是由林佳蕙跟我們公司的會計對帳的。(泛美達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誰保管?)林佳蕙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林佳蕙係泛美達公司之名義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告林佳蕙所持有,被告柯正宏對之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難認與被告林佳蕙係共同持有。
⑵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認知,我就是把泛美達公司買下來,柯正宏進來杰暘公司工作,但柯正宏告訴我說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有廠編,對舊的廠編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所以我們決定用泛美達公司來作為對應的平臺。(當時是否有更換負責人?)當時有在提,但是因為都在忙,所以沒有去做。」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其偉於偵查中亦證稱:「二間公司合併後,泛美達公司名稱還沒改過來,業務及客戶也沒有移轉到杰暘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林宜蓁並證稱:「(張志彬是要買下泛美達公司?)對,他說把二個公司合併,但公司名稱只改叫杰暘,泛美達公司就解散,但只有嘴巴講,沒有白紙黑字」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三五一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高世豐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們買下泛美達後,用泛美達的名義做生意,貨款的錢進入泛美達的戶頭」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及人事人員林秀蓮亦證稱:「九十六年底我們杰暘公司買了泛美達公司,‧‧‧後來柯正宏進入了杰暘公司任職,所以杰暘公司就增加了網路這方面的業務,柯正宏就主導當時他在泛美達公司的業務,就是PCHOME及興奇(即雅虎)那一個部分,杰暘就多了這一塊的業務,而帳的部分,雖然對外仍由杰暘公司經營,但杰暘公司仍延用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興奇(即雅虎)的廠商編號。杰暘公司在PCHOME及雅虎、臺新銀行有關係人的關係,所以不方便用杰暘公司的名義去做標案,仍用泛美達公司的名義去作標案,所以錢也一直匯入泛美達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證人即報稅代理人張峻誠於偵查中又證述:「(杰暘公司與泛美達公司在九十七年間的法律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是二間公司,我之前都只做杰暘公司的帳,自九十七年多了幫泛美達公司做報稅的工作‧‧‧廠商有把帳款直接付到泛美達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一頁),並有廠商對帳單及發票(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杰暘公司付款明細表)、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之廠商發票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二一一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可知,泛美達公司並未因與原告合作,而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消滅其法人格,泛美達公司仍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在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等從事網路銷售,客戶亦直接將貨款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
⑶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你當時僱用柯正宏,他的薪資及勞健保是誰負擔?)當時候他的勞健保還掛在泛美達公司那邊,但是薪資是杰暘公司付的,勞健保的部分因為泛美達公司我都有收款,收款的時候,我印象中被告他們會先把勞健保費用從貨款中扣除」、「(既然泛美達公司沒有更換負責人,當時你們口頭約定由杰暘公司承接泛美達公司業務之後,公司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如何對帳及支付?)全部由杰暘公司負責,應收部分,貨款是匯到泛美達公司的帳戶,至於對客戶請款的對帳,就是由杰暘公司的會計負責,客戶請款是指例如以PCHOME來說,賣的商品,之後對帳,對完帳之後無誤,客戶才將貨款匯到泛美達公司帳戶。泛美達公司收到貨款之後,如何對帳要扣除哪些費用,是由林佳蕙跟我們公司會計對帳的。(所以依照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的貨款匯入泛美達公司帳戶之後,由林佳蕙與杰暘公司會計對帳扣除相關的費用,再把應付給杰暘公司的款項匯到杰暘公司,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至第三一七頁、第三二○頁)。佐以被告柯正宏於警詢中稱:「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整以作為向泛美達公司購買軟硬體、存貨及貨車之對價,不包括客戶資料」、「當時我們兩家公司並未合併成功,泛美達公司營業收入不屬於杰暘公司所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於偵查中稱:「(有無簽合作契約?)無。(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推展業務?)泛美達公司及杰暘公司都有各自的客戶及廠商,我當時被指派要幫兩邊。(合作期間客戶付款,仍付到泛美達公司帳戶?)是」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林佳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當初你們泛美達公司跟杰暘公司談要杰暘公司承接業務的時候,有無約定客戶匯到泛美達公司的錢就是杰暘公司的錢?)沒有。(是否要經過結算之後,剩下的金額才會匯給杰暘公司,當初是否有談到這樣的內容?)是的,我的認知也是這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三一頁)。足證原告與泛美達公司合作期間,泛美達公司所收受客戶之貨款,仍屬泛美達公司所有,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及對該公司帳戶具有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林佳蕙,僅負有與原告會計對帳之義務,必須待兩家公司結算,被告林佳蕙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再由泛美達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轉匯原告帳戶,被告林佳蕙自非以持有人之地位為原告占有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林佳蕙縱自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領取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客觀上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並無共同對原告背信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林佳蕙自九十三年間起即以個人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買家購購物網站,業如前述。被告柯正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是否有開杰暘公司的貨車幫林佳蕙的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跟領貨?)當出去汐止的時候,不單單為了特定的某些事、因為要收文件、收退貨、出貨。我沒有幫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過,但是有幫他們領貨過。(是否被杰暘公司發現你開貨車幫買家購購物網站或個人業務送貨或領貨,而被張志彬找去溝通?)是的,約在九十七年三月到四月的時候,張志彬有找我去溝通,他以為我去汐止是去幫個人或他人送領貨,我有跟他解釋,泛美達公司營業地址還在汐止,客戶跟退貨都會在汐止,我必須兩天或三天跑一趟汐止。我這樣解釋之後,他也可以接受,因為我有跟他說泛美達公司的部分沒有照我們的約定承租新的地址,所以很多的客戶的退貨文件會一直寄到泛美達公司汐止的營業地址,所以我必須跑汐止。(你為什麼要幫林佳蕙經營的買家購購物網站領貨?)領貨是指原本泛美達公司的廠商領貨給杰暘公司或泛美達公司的時候,會同時代為幫林佳蕙領買家購購物網站的貨物,因為領貨地點相同,所以我順便幫林佳蕙領貨,但是我沒有送貨」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你們在九十六年的時候談到要合作,你知道林佳蕙、柯正宏除了泛美達公司之外,是否還有經營其他的網路購物業務?)我只知道泛美達公司,其他我不清楚。(當時在口頭談論的時候,有無口頭約定林佳蕙不能從事其他網路購物的業務?)我們當時聊的時候,我有口頭說『你們不要在去做其他的』。(就你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是否有瞭解你講話的意思嗎?)這我不知道。(他們有承諾或答應嗎?)他們沒有回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二一頁)。被告柯正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你剛才提到有跟張志彬解釋為什麼要跑汐止,他接受你的解釋後,是否有要求你以後不要再跑汐止或幫林佳蕙領貨?)沒有要求我,他容許我的行為」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反面)。
⑵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張志彬之證詞,足認被告柯正宏受僱於原告期間,固有為原告送貨,然因泛美達公司營業地址仍在新北市汐止區,客戶退貨都會回到在汐止之泛美達公司之營業地址,被告柯正宏始必須至汐止載貨及領貨,而因其向泛美達公司之廠商領貨予原告或泛美達公司時,因領貨地點相同,會同時代為領取買家購購物網站的貨物,一起送至汐止泛美達公司營業處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被告林佳蕙亦未受僱原告,又未與原告達成競業禁止之約定,縱被告林佳蕙於兩公司合作期間,同時經營買家購購物網站,亦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被告林佳蕙、柯正宏對原告並無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既無共同侵占系爭泛美達公司帳戶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行為,又無共同對原告背信之行為,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一切業務交由原告承接,並由原告收購泛美達公司之全部軟硬體、庫存、辦公設備、周邊設備及箱型車等,而客戶之貨款仍以泛美達公司原帳戶為匯款帳戶,並由被告柯正宏任職於原告,負責關於泛美達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推廣等內容。佐以被告林佳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泛美達公司目前是暫停營業中,但是公司還在,泛美達公司是一人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跟被告柯正宏。被證一的草稿是在我們以前舊地址新台五路二段寫的,約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寫的,那時候就具體談論到公司合作的模式。‧‧‧當時原告是張志彬跟高世豐代表原告,柯正宏跟我是代表泛美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參以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一系爭協議草稿內容,確係記載泛美達公司庫存、設備、貨車等折價金額(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嗣原告並依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至系爭泛美達帳戶,此有國內匯款回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五頁)。顯見系爭協議雖由張志彬、高世豐與被告林佳蕙、柯正宏洽談,但雙方應係各自代表原告與泛美達公司商議兩公司間之合作及合併事宜,是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泛美達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林佳蕙、柯正宏個人。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尚有經營所得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未獲給付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原告與泛美達公司間之糾葛,自應由泛美達公司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要與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被告林佳蕙、柯正宏個人無涉。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林佳蕙、柯正宏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