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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
景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
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魯
被告
林志賢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林東勝
被告
兼上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林于傑與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魯與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林于傑、許魯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復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華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管理人,而被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原名林宜潔)(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指華新公司、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5 人,則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建文、景進皆為因親屬關係而掛名之股東,從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亦未參與公司治理,且林志賢(原為原告之夫)已於94年7 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華新公司之管理權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詎林志賢竟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將於100 年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嗣更以100 年1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林志賢、林東勝為董事,林于傑為監察人,許魯為董事長。惟林志賢於100 年1 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亦無召集必要性,顯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者;且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更未於通知單上載明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由,顯違反公司法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174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況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林建文、景進皆為因親屬關係而掛名之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代表已發行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林志賢、林東勝與華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原告仍為華新公司之董事長,華新公司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不合法董事,於同日(100 年1 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出許魯擔任董事長,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自亦不成立,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許魯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許魯與華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華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林志賢、林東勝與華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許魯與華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

㈠華新公司於87年11月5 日申請設立登記,依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出資股數分別為3 萬5,000 股、3 萬5,000 股、1 萬股、5,000 股、5,000 股,林志賢、林東勝均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許魯亦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指摘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為因親屬關係掛名之股東,顯屬無稽。

㈡原告擔任華新公司董事長多年,茲因原告與林志賢經法院判決離婚,影響華新公司組織運作甚鉅,林志賢、林東勝乃函請原告以董事長身分,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但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既捨棄董事長之權,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乃由董事林志賢、林東勝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1 條規定召集之,經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訂於100 年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月20日開會,自屬合法。縱不合法亦係召集程序之違法,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㈢林志賢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華新公司管理權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給付每月3 萬元之股利,系爭協議書條件並未成就。且林志賢之決定,並不影響其他股東之權利。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志賢、林東勝委請律師於99年12月6 日發函與原告,請求原告依公司法第204 條、華新公司章程第9 條、第14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

㈡原告與林志賢原為夫妻,曾於94年7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3 家花店:長安東路2 段6 號(華愛花苑)、長春路118 號(招蜂引蝶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99-1 號(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權及所有權歸景玉娟所有」、「景玉娟須每月匯新臺幣3 萬元之花店股利給林志賢,如花店結束營業則停止匯款」。

㈢林志賢、林東勝委請律師於99年12月31日發函與原告,通知華新公司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會後即進行改選董事暨選任董事長事宜。但100 年1 月8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157 頁)

㈣華新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於臺北市○○區○○路200 巷23號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人數為林志賢等5 人(連同委託出席),代表股份6 萬股,決議(投票結果)為:由林志賢(當選權數55,000)、林東勝(當選權數55,000)、許魯(當選權數60,000)3 人為董事,林于傑(當選權數60,000)1 人為監察人。林志賢等人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

㈤華新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於臺北市○○區○○路200 巷23號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召開系爭董事會。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者為林志賢、林東勝、許魯3 人,其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長案,並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許魯為董事長。

㈥華新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董事長為許魯,董事為林志賢、林東勝,監察人為林于傑。

㈦華新公司於87年11月5 日申請設立登記,依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出資股數分別為3 萬5,000 股、3 萬5,000 股、1 萬股、5,000 股、5,000 股。原告、林志賢、林東勝另均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華新公司之董事;許魯亦另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華新公司之監察人。華新公司成立後迄100 年1 月20日間,均未曾變更過股東及董監事登記(本院卷第181 頁)。

㈧以上各項,並有鐘耀盛律師99年12月6 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鐘耀盛律師99年12月31日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本院卷第19頁、20頁)、華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2頁)、華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華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置卷外)查核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至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固為華新公司與林志賢、林東勝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與林于傑間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與許魯間有無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係參與表決之股東、董事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華新公司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非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華新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單,其內容是否真正。原告原為華新公司董事長,且為華新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對於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原告與華新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等節,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為華新公司股東: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華新公司於87年11月5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3 萬5,000 股、3 萬5,000 股、1 萬股、5,000 股、5,000 股,自堪信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為華新公司之股東。原告雖主張華新公司設立時係由其一人出資,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僅係因親屬關係而登記之借名股東云云,惟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否認其等為借名股東,且依原告所提華新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1 頁)、代收票據單(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55 頁、156 頁),復未能證明華新公司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資之事實。又原告與林志賢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華新公司之管理權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惟如華新公司果為原告獨力出資並經營者,則林志賢對華新公司之經營、管理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何須與林志賢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華新公司經營管理權之歸屬?況林志賢僅以其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代表林東勝、許魯、林于傑等其餘股東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難憑系爭協議書,認定華新公司係由原告獨力出資。從而,應認原告、林志賢、林東勝、許魯、林于傑均為華新公司之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

⒈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林于傑甚至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為任何召集或通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得知林志賢、林東勝僅通知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實際上並未召開;至於100 年1 月20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未對任何人為任何通知),自難認係有權召集人所召集者。

⒉復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經查,林志賢、林東勝、許魯固於99年12月6 日委請鐘耀盛律師發函予華新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其請求召開之理由,僅於說明㈡泛稱「台端(指原告)與林志賢本為夫妻關係,現因台端訴請離婚,... 夫妻關係已形成破綻,影響公司組織運作甚鉅,實有召開董事會之必要」,則林志賢、林東勝、許魯請求之對象,究為華新公司、華新公司董事會,抑或原告個人,已非無疑;其請求召開者,究係股東臨時會(依主旨所示)抑或董事會(依說明第㈡項所示),亦非明確。且上開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載明提議事項。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無任何開會通知,實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林志賢、林東勝、許魯等人復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從而,自未可認林志賢、林東勝、許魯等人業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⒊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實際上甚至未有任何召集、通知程序,其所作成之決議(即決議由林志賢、林東勝、許魯當選為董事,林于傑當選為監察人),自屬不成立。

㈣系爭董事會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林東勝、林志賢於99年12月31日委託鐘耀盛律師發函表示「100 年1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會後即進行改選董事暨選任董事長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頁),其所稱欲於100 年1 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顯非由董事長即原告所召集者。至於實際召開時間為100 年1 月20日之系爭董事會,則未由任何人為任何召集程序,實未可認已合法召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業經認定如上,則華新公司之董事長應仍為原告,亦無上揭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指「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之情。準此,系爭董事會既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即選任許魯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不成立。

㈤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判參照)。依上㈢、㈣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固均未成立,林志賢、林東勝、許魯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擔任董事,林于傑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擔任監察人,許魯亦不得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擔任董事長。惟林志賢、林東勝原即為華新公司之董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固不成立,惟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於華新公司合法另行選出之新董事就任之前,林志賢、林東勝仍未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志賢、林東勝與華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許魯與華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分別因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而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華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許魯與華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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