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金
- 被告
- 劉紫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劉紫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應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算。如被告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力大公司僅償還系爭借款至94年1 月2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有本金共計141 萬6964元,及分別自94年1 月21日、94年2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 份、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2 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憑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紫萍為被告力大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業因被告力大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計141 萬6964元,及分別自94年1 月21日、94年2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1 萬6964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5258元(即裁判費1 萬50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