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號
- 原告
- 吳謝桂女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壽東
- 被告
- 陳宏輝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榮宏,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壽東,有被告振興醫院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為舉止、活動、言語、身體狀況均無異狀之原告因頻尿問題,自行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向被告陳宏輝醫師求診。詎被告陳宏輝竟於閱覽相關病歷資料,得知原告有頻尿、夜尿、急迫性尿失禁等病史,應無再行檢測之必要,復有中風、高血壓病史,而可預見原告若採用站立「用力」之應力性尿失禁檢測方式,將致血壓驟然飆高,造成再度「腦溢血」中風危險結果之情況下,為診斷原告是否有膀胱下垂導致頻尿或漏尿,在對原告進行內診後,違反身體理學之標準檢查程序,要求已表示剛上過廁所故無尿意之原告,在膀胱排空時立即增加腹壓,站立用力。原告第1 次用力後,突覺身體極度不適且全身乏力,即向被告陳宏輝反應,惟被告陳宏輝卻不以為意,反再次違反身體理學標準檢查程序,繼續要求原告更加用力,使原告於第2 次用力後,血壓瞬間飆高,出現半身麻痺、右嘴唇歪斜、舌頭捲曲、言語不清、無法站立等症狀,經緊急送往急診,診斷為腦出血中風,迄今仍無法康復,需終身乘坐輪椅,不但嚴重影響日常作息,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被告陳宏輝未將病情診療措施及所有可能存在之醫療風險如實告知原告,顯有違醫師說明義務;其無視原告有中風、高血壓、頻尿、夜尿、急迫性尿失禁等病史,及檢查過程中身體不適之情況,不選用其他安全方式,還於檢查過程中違反身體理學標準檢查程序,一再要求原告繼續用力以進行不必要之檢查,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宏輝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振興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3340元、看護費55萬7600元、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2 萬8596元、醫材及尿褲費4 萬7011元,暨慰撫金300 萬元。另本院若認被告振興醫院有免責事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請斟酌被告振興醫院與原告之經濟狀況,令被告振興醫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相同事實對被告陳宏輝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陳宏輝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諭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再議在案,故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實不足採。又依原告97年6 月24日、11月17日、12月17日在被告振興醫院泌尿外科之就診紀錄、婦產科病歷、住院病歷所載,可知原告已罹有尿失禁多年,顯見其所稱因頻尿問題求診於被告陳宏輝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病史、求診目的均為不實陳述,則其所稱無測試必要,及被告陳宏輝於測試過程有過失等主張,自無可信。再者,被告陳宏輝係因原告主訴有尿失禁,認有進行應力性尿失禁常規檢查之必要,經向原告說明檢查目的並得其同意後,為重現尿失禁之情狀,方於進行例行內診之後,採行最基本、簡單、無侵入性且符合醫療常規之理學檢查方式及步驟,請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之原告躺在內診台上咳嗽1 下,發現原告漏尿後,再續作超因波檢查膀胱頸有無鬆弛現象,復請原告下床站立咳第2 次,發現漏尿情形更為嚴重,再於檢查結束後,請原告著衣至診間,以說明治療方式及癒後情況。上開檢查過程,業經訴外人即在場護士黃淑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無誤,且原告如需一再用力才能重現尿失禁之情狀,衡諸常情,平常就不會有尿失禁之症狀,顯見原告所稱被告陳宏輝一再要求其站立用力進行檢查乙節,並非事實。又原告於檢查完成後,尚能自行著裝、走至診間聽診,並未發生瞬間半身麻痺、右嘴唇歪斜、舌頭捲曲、言語不清、無法站立等症狀,益徵原告中風與被告陳宏輝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宏輝為原告採行之上述檢查方式,實為多數醫師所採用,屬尿路動力學中最基本也最必要者,亦為日常生活常有之身體動作,在臨床上,因此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自非醫學上得以預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醫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宏輝就此應不負說明義務,縱使被告陳宏輝於檢查前未向原告說明該風險,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中風既與被告陳宏輝進行之檢查無關,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理。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耳鼻喉科、急診、一般內科、中醫等與本件無關之收據,亦未舉證證明有請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復應證明其支出醫材及尿褲費與本件之關連性、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在被告醫院泌尿外科的就診紀錄,主訴:「尿失禁超過一年以上(urge incontinence for morethan 1 years)」(參被證2 )、原告於被告醫院97年11月17日婦產科病歷,主訴尿失禁超過多年以上(urge incontinence for many years)」(參被證3 )、原告於被告醫院97年12月17日住院病歷亦自承「有尿失禁病史(a history of urinary incontinence )」(參被證4 )。
㈡、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就診檢測前,就原告外觀上的行為舉止、活動、言語與原告同年齡的老人家相同。
㈢、原告家屬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接獲醫院電話通知原告中風,送至急診室,經住院治療。
㈣、本件原告就相同主張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53 號,參被證1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參被證5 ),後原告又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案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參被證6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輝有前述的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 萬654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輝明知原告已患有急迫性尿失禁,應無再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測之必要,而仍為其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且明知原告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仍要求原告用力或咳嗽等使腹腔壓力上升之方式診斷,而未選用其他安全之檢查方式,如尿布墊測試、膀胱應力圖檢查…等,且其檢查時,未依正常檢測方式,先為陰道內診,於患者膀胱排空與脹滿時令其平躺,先檢查外陰部,在患者膀胱至其感覺平常要排尿時,記錄膀胱內容量後,再指道患者慢慢增加腹壓檢查是否有尿失禁之情況…,如慢慢增加腹壓無法造成尿失禁,才指導患者咳嗽產生應力性尿失禁,如平躺無法檢測出時,始指導患者直立用力或咳嗽檢測,於原告無尿意之情況下,乃要求原告直立用力,未符合身體理學檢查之程序,且於原告因用力,而發生身體不適全身乏力,向其反應,仍要求原告繼續用力,終至原告血壓飆高而再度中風,而有醫療過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惟查:
⑴、按尿失禁之種類包含,應力性尿失禁,係指病人在運動、打噴嚏、咳嗽、跳躍、下坡或提重物等腹內壓力增加時發生尿液外漏;急迫性尿失禁,係指病人會有頻尿、夜尿或感覺有強烈的尿意感或尿急,甚至無法抑制尿液外流;混合性尿失禁,係指混合應力性與急迫性尿失禁兩種情況,但仍有較主要的一種,應了解病人在何種情形下較容易產生尿失禁;反射性尿失禁,係因中樞神經病變造成逼尿肌活動過強而造成尿失禁,又上開各種之尿失禁之成因亦不相同,此觀原告提出之應力性診斷及治療尿失禁之臨床診斷及治療及相關介紹尿失禁病症之網頁文章自明( 本院卷第25至35頁) 。足見急迫性尿失禁與應力性尿失禁顯有不同,其成因不同,治療方式自有所差異。原告就診時,既主訴有頻尿、夜尿,並有急迫性尿失禁之病史,被告陳宏輝為區辨原告之尿失禁,僅為急迫性尿失禁、或為應力性尿失禁,或兼有二種之混告性尿失禁,以確診,並安排適當之治療方式,自有為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原告已有急迫性尿失禁之病史,無庸為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云云,尚難憑採。
⑵、按應力性尿失禁病症之定義,係指病人在運動、打噴嚏、咳嗽、跳躍、下坡或提重物等腹內壓力增加時發生尿液外漏。是為診斷病人是否患有應力性尿失禁,自有使病人仿日常生活之咳嗽或用力等增加腹內壓力,測試病人是否有尿液外漏之情形。又此尿路動力學為最基本與必要之檢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此類尿失禁之病人不乏為停經後婦女,合併有糖尿病、高血壓者不在少數,而此種要求病人於平躺或站立時咳嗽或出力,以檢視是否發生尿液外漏之非侵入性檢查方式,就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病史之病人,仍有適用,臨床上,作此種檢查而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蓋此種要求病人咳嗽或用力,係為重現日常生活中之情形,以診斷在日常生活中,如因咳嗽或用力增加腹壓之情形,是否有漏尿之情形。故在檢查時,病人咳嗽或用力時,即會發生中風,則其日常生活中,如有增加腹壓之動作,即會發生中風,然日常生活中會增加腹壓之活動,經常可見,如運動、打噴嚏、咳嗽、跳躍、下坡或提重物等。是被告陳宏輝對原告進行此項檢查,指導原告咳嗽或用力以增加腹壓,而未選用其他如尿布墊測試、膀胱應力圖檢查…等檢查之方式,難認有何疏失。又按過失係指行為人未盡法規範對於一個有良知與理智而謹慎之人,在特定行為情狀下所要求應保持之注意義務,亦即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換言之,苟在特定行為情狀下,一個有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均無法注意有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即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得避免該損害之結果發生,即不得以此歸責於該行為人,而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依前所述,一般人或有高血壓、腦溢血病史之人,日常生活中咳嗽、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活動,亦經常可見,然一般通常情形,當不致於在短暫為增加腹壓之活動時,即發生腦溢血中風之情事,是以一理性而謹慎之醫師以觀,當無預見要求病人為咳嗽或用力之動作,即會發生腦中風,而有避免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陳宏輝就此,主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陳宏輝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宏輝未依正常之檢測方式,即應在患者膀胱脹至其感覺平常要排尿時,指導患者慢慢增加腹壓檢查是否有尿失禁之情況,如慢慢增加腹壓無法造成尿失禁,才指導患者咳嗽產生應力性尿失禁,如平躺無法檢測出應力性尿失禁時,始指導患者直立用力或咳嗽檢測,而於原告已上過廁所無尿意時,要求原告於膀胱排空時,增加腹壓,而於原告已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況時,復要求原告繼續用力,而違反上開檢查之標準程序,而致原告血壓飆高而中風,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宏輝辯稱:當天原告一人就診,沒有家屬陪伴,開始問診,原告提到有尿失禁的狀況,看原告病歷,發現有中風病史,固定吃藥,看診前一個星期,狀況維持很好,病歷上血壓150 、76,依一般尿失禁之常規檢查,請原告上內診台,作一般簡單內診,看子宮、卵巢有無長腫瘤,並看子宮有無下垂,請原告咳嗽看看,咳了果然有漏尿的情形,並作超音波看有無長腫瘤,並檢查膀胱頸有無鬆弛的狀況,過程中不需額外的壓力,只要照一般咳嗽的情形即可,結束後,下內診台,請原告站立時再咳嗽一次,檢查發現確實漏尿有比較嚴重,檢查結束,我回問診台,把病歷打在電腦上,原告自己穿衣服,等原告出來,要跟原告說明病情時,原告說手會麻,請原告量血壓,血壓220 、110 ,我馬上叫護士送到急診室,並打電話跟急診室的主治醫師聯絡,說明當日就診的狀況,並提到目前很像是中風的狀況;原告上內診台到檢查結束,約4 分鐘,檢查完穿衣服整理走到問診間約4 、5 分鐘,我認為原告是檢查完回到問診間才發生問題,如果在檢查過程中發生中風狀況,原告沒辦法自己穿衣服回到問診間,他沒辦法依指示配合咳嗽等語,顯與原告本人所述:醫師要我用力尿,第1 次尿在地上,尿不多,第2 次醫師要我再用力尿1 次,我就尿,也一樣尿在地上同一個地方,尿完後,我的整支手連同右手臂一直不由自主劃圈圈的甩,跟醫師說我快要不行了,站不住,快暈過去,醫師要打電話通知我的家人,之後就昏迷了,我是站著沒有脫褲子,只是把腳叉開站云云之檢查情況不同。惟證人即當時門診護士黃淑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原告就尿失禁問題就診,要內診,我請原告把內褲脫掉,並協助上診療台,請陳醫師( 即被告陳宏輝) 進來幫原告作內診,內診時我一定要隨時在場,內診完畢原告還在診療台上,醫師請原告輕咳1 下,看有無漏尿,作完後,幫原告作陰道超音波檢查,之後請原告下來,站在診療台旁,醫師請原告站著,腳叉開,再咳嗽1 下,褲子尚未穿上,要看原告站著時漏尿情形,那時有尿出來,評估完畢,原告就穿上褲子,我與原告一起走出內診區到問診室,陳醫師向原告解釋檢查過程,約3 、4 分鐘後,原告說手麻,醫師要我帶出去診療室外的衛教室量血壓,當時量血壓高達200 多,帶原告回診間報告血壓情形,陳醫師說要送急診室,陳醫師幫忙聯絡急診室,我讓原告坐輪椅推原告到急診室,當時只有原告1 人,我還問原告家人的聯絡電話,原告清楚的告訴我家人電話,我幫忙打電話給原告家人,說原告人在急診室,請家人過來,之後我就將原告交給急診室的護士,而回到負責的診間等語。惟原告當日係進行內診並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查,如未請原告脫褲,如何觀查有無漏尿,並進行內診?又原告係為檢查有無尿失禁,而系爭檢查方式於增加腹壓時,檢查有無漏尿,並非要求原告用力尿,原告所述之檢查過程,顯與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方式有所不同,而被告陳宏輝已任婦科之主治醫師多年,豈有連此基本之檢查程序,均無所知,而有明顯重大的違反檢查方式之理?且原告如於檢查中途即發生腦中風,如何配合醫師之指示站立實施系爭尿失禁檢查?故原告前開所述,已悖於常情。反觀被告陳宏輝前開所述之檢查情節,核與診間護士黃淑娟所證之當日就診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陳宏輝及證人黃淑娟所述之當日就診情節較為可採。是原告前開所述,被告陳宏輝於檢查進行中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時,復要求原告繼續用力等情,應無足採。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輝於原告甫排空尿液時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而有過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應力性尿失禁診斷及治療一書中,關於身體理學檢查部分,亦有記載,陰道內診於膀胱排空與漲滿,平躺與直立情況檢查等語;而原告另提出之臺灣醫療網尿失禁㈠文章中,理學檢查項目亦載明:內診,最重要的為觀察病人漏尿現象;咳嗽應力試驗,在觀察咳嗽時能否誘發漏尿,包括臥姿及站姿、剛解尿後或膀胱脹滿時測試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足見上開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測方式,亦包括膀胱排空後之檢測。是縱認被告於原告解尿後,為前開檢查,亦無違反正常檢驗之方式。再按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為人之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 號、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認被告陳宏輝係於原告解尿後,無尿意時,為上開檢查,有違標準檢查之方式,然於短暫咳嗽或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情形,通常不致會發生中風一情,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陳宏輝有前開過失之情形,與原告腦中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宏輝未將病情診療措施及所有可能存在之醫療風險如實告知病患,有違反醫療法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醫師說明義務,如被告陳宏輝有告知此種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有使血壓飆高致中風之風險,原告將選擇不會進行檢查云云。按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理應由病人事先認識本件醫療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接受醫療之處理,而原告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亦係病人就醫師已說明之部分,而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將不會因得知被告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而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醫師就一般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次如病人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醫師亦負有說明義務。亦即依病人就醫之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理性病患,客觀上所重視,或病人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被告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然基於醫學及醫療資源給付之有限性、經濟性與病人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被告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考量原告接受醫療給付之目的,係為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之不同,而就被告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為不同認定,如病人之目的在接受治療者,因其疾病之治癒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此時被告醫師必須立即進行醫療處置始能完成醫療給付,即便此類醫療行為具有罕見、極端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但對於一般理性之病患而言,基於疾病治癒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即使知悉該罕見、極端之併發症,因該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極低,與病症治癒之機率相較之下,尚不至影響其同意權之行使;且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以及不確定性,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可預知或不可預知之併發症,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因此應認為罕見、極端併發症或副作用之發生,被告醫師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述:病人雖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病史,通常醫師還是會做此種檢查,在臨床上,作此種檢查而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如果此種檢查會導致中風,則表示平常便秘時在家解便亦有可能中風,用力解便上升之血壓更甚於解尿引起之血壓上升,因此病人之中風與陳醫師指示之用力,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及本院審酌咳嗽、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日常活動時時可見,是腦中風在醫學上,是否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之併發症,即令人存疑。縱認係系爭檢查之併發症,然原告係為治療尿失禁、頻尿、夜尿之目的,而至醫院就診,而此項檢查係為診斷確認尿失禁原因之基本且必要之檢查,且此種檢查導致中風,極為罕見,顯見其發生機率極低,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於客觀上並不能影響其意願,是依前開說明,就此應非說明義務之範圍。又若認此部分仍有說明之義務,然其發生中風之情事極為罕見,縱若說明,客觀上以一理性之病人為觀察,亦不影響其意願,而拒絕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故被告陳宏輝未盡此部分之說明義務,與原告腦中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就診之主訴,原告應有施作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之必要,且被告陳宏輝為原告為系爭檢查後,原告身體不適,經送急診室治療,確有左側腦室出血之腦中風情形,惟被告陳宏輝施作系爭檢查,主觀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原告之腦中風結果,與被告陳宏輝施作之系爭檢查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為系爭檢查有腦中風之風險,應非系爭檢查之說明義務範圍,縱若必須說明,惟腦中風之風險極為罕見,依一般理性之病人觀之,亦不影響其同意接受檢查之意願,是被告陳宏輝縱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與原告腦中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被告陳宏輝有前述之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陳宏輝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振興醫院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宏輝既無過失或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544 條、第27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振興醫院負僱用人之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92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請求再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