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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給付薪津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告
吳孟哲
被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津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未列明法定代理人,惟本院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並為支付命令之發付,嗣於100 年5 月17日被告亦以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10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頁)、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24頁)附卷足參,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100 年6 月15日被告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確定,解散前未辭任之董事計有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徐敏健,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項或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業經李正義、李陳秀嬌及訴外人賴安國、黃昭仁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為被告呈報清算人事件(該聲請為本院駁回確定)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100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除施明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於97年12月31日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提出身分證件(本院卷第77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97年12月30日開發字第0970005021號函(本院卷第78至79頁)、98年1 月20日開發字第09800002 69 號函(本院卷第80頁)、98年2 月6 日開發字第09800004 44 號函(本院卷第8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2頁)、經濟部100 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1002097470號函(本院卷第83頁)、施明山100 年8 月12日致經濟部商業司函(本院卷第84頁)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刪除外。原告聲請以徐敏健、王定亞、李陳秀嬌、李正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揭規定,自屬對被告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職務範圍內事項所提訴訟,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應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人員徐敏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00 元,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就徐敏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令被告於6,920,000 元之範圍,將徐敏健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且按徐敏健所有債權人之比例,於命令到達被告之日起在徐敏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自99年9 月起未依上開執行命令之規定,將徐敏健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執行命令繼續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所受移轉之債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徐敏健在被告公司並未支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曾發執行命令予被告,令其於6,920,000 元之範圍,將徐敏健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徐敏健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且按各債權人之比例,於命令到達被告之日起在徐敏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及各該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 件、存證信函1 紙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5頁、16頁),被告亦未否認,堪信為真。又徐敏健迄今仍為被告所屬人員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1頁),足認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積欠徐敏健薪資債權等語。

五、經查:徐敏健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等情,為原告聲請徐敏健證稱:「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與退職金共計新台幣5,943,000元,如加計101 年2 月份薪資尚須給付新台幣169,8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參以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 7定有明文,董事乃係經股東會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報酬」,其性質為「薪資」,徐敏健迄今仍為董事,已如前述,則其依所受委任事項,向被告請求薪資,尚屬合理,況被告於接獲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時,並無異議,並願依執行命令自98年6 月起扣薪18,065元,亦有被告於98年5 月25日所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在本院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65 號卷宗核閱無誤(,其證詞自堪足為據。至被告固否認有支薪予徐敏健之事實,惟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明,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法院執行命令給付徐敏健之一定薪資金額予原告,尚屬有據,足堪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移轉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9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9,508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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