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德洋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煜輝律師
- 被告
-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文裕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葉又華律師
- 被告
- 徐裕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梅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裕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元為被告徐裕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裕宗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元為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德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8 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迪公司)部分,原依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招標機關)所辦理「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標案),經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王公司)溫佑雄副總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司迪公司徐裕宗總經理,與其接洽後由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其產品之相關文件及認證資料作為投標文件之說明。惟招標機關仍認定原告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擬將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事實,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標案,經影王公司溫佑雄副總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司迪公司徐裕宗總經理,與其接洽後由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其產品之相關文件及認證資料作為投標文件之說明。而產品名稱為「無線通訊盒」,係由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影本,經原告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址所記載之該審定證明編號下之資料查證得悉,該認證資料除未記載如系爭證明文件第6 款工作頻率外,其他部分資料皆相符。原告乃以此作為投標文件之內容至招標機關參與投標。詎招標機關於100 年3 月18日通知原告,投標所檢附之前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有經變造之嫌。原告立即與被告徐裕宗聯絡及確認,被告司迪公司諉稱所提供之資料有錯,並隨同原告於3 月21日至招標機關提出說明。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司迪公司將前開證明第⑹項工作頻率塗改為:5725 MHz-5825MHz(即將2.4G改為5.8G),以欺瞞原告其提供之產品符合投標規格。嗣後被告司迪公司出具聲明啟事予原告,表示係其人員作業疏失,願負其責。惟招標機關仍認定原告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及擬將刊登於政府公報。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則以:被告司迪公司因營運虧損嚴重,決定辦理解散程序,因而包含被告徐裕宗在內之員工均於98年9 月30日前離職。詎100 年中旬時,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突收財產遭假扣押相關函文,幾經詢問調查後始得知,係因被告徐裕宗離職後,另與訴外人華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迪公司)」合作,並代表華迪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合作案致原告押標金遭沒收事件。原告明知與本合作案與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無涉仍提告。又依證人溫佑雄證言可知,系爭認證證明、產品型錄、無線網路設備規格承認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徐裕宗從其所攜帶之筆電中顯示該檔案並當場列印提供予原告,且該等文件均係影本。至於聲明啟事則係由被告徐裕宗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予證人溫佑雄。由於聲明啟事上之印章模糊不清,任何人一望即知係透過電腦剪貼製成之文件。是以,原告指稱上開文件為被告司迪公司所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接洽期間,未曾到訪或致電被告司迪公司,亦未曾要求被告司迪公司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原本以供查驗。因之,被告李文裕與司迪公司根本無機會得知悉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洽談合作案之情事。再者,原告於99年1 月及100 年1 月即已與代表華迪公司之被告徐裕宗合作過,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徐裕宗已非被告司迪公司之員工,而係代表華迪公司與其洽談本件合作案,自與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無涉。被告徐裕宗提供相關資料及經變造之認證證明予原告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司迪公司及李文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裕宗則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採形式認證,重點在於機器主板即設備機器「Semdier SMART SL-100」,而工作頻率如「5725MHz-5825MHz 」,則決定於可抽換之卡片,兩者關係如電腦主機及隨身碟。伊所出示之認證資料在於確認持有系爭模組「Semdier SMART SL-100」之認證證明,且伊並非原告之合作廠商,原告僅參與投標尚未得標,倘原告嗣後得標亦不能確保必向伊購買,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文書,伊並非原告之合作廠商,伊尚無義務提供投標資料予原告。原證三內所示之工作頻率與招標單位限制之規格不符,並明載於招標須知,原告為投標人,當明知不應投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裕宗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69頁)。
㈡招標機關以100 年5 月24日北警後字第10000799 111號函(本院卷第41頁),認定原告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係因原告提出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之⑹工作頻率係變造,而依法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但毋庸刊登於政府公報(本院卷第179-203 頁)。
㈢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形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㈣電波91LP0314之型式認證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7頁),其工作頻率為不實(本院卷第64頁)。
㈤被告徐裕宗曾出具被告司迪公司名義之聲明啟事(本院卷第40頁)。
㈥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洽談系爭標案過程中,未曾到訪被告司迪公司,亦未曾致電或傳真至被告司迪公司,原告之員工亦未曾與被告李文裕以任何方式聯繫過。
㈦原告未曾看過系爭交通部電信總局認證證明(本院卷第100 頁)之正本,其取得之原證三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上亦無被告司迪公司之蓋印,或與正本相符之註記。
㈧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中,被告徐裕宗登記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但未登記為總經理(本院卷第67-69 頁)。
㈨招標機關之系爭標案有關「(11)無線網路設備(含中繼站)」部分,嚴格要求工作頻率至少支援NCC 核可頻率5.4~5.85GH z(本院卷第124 頁)。惟原告以100 年4 月19日於NCC 網址列印之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8頁)查詢中卻未顯示使用頻率。
㈩依系爭招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系爭設備之工作頻率應為「5.4 ~5.85GHz」,且「為因應未來擴充,每一派出所最多可達10鏈路(在5.4 ~5.7GHz )引進(本院卷第124頁)。原告知悉本標案無線網路設備的工作頻率在5.4G以上。被告徐裕宗提出並經原告提而參與本案投標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即系爭認證證明上之工作頻率為「5725MHz-5825MHz 」(即5.72G-5.82G ),即下不足5.4GHz-5.7GHz 之工作頻率,而上不足5.83GHz-5.85GHz 之工作頻率。對招標機關101 年1 月17日北警後字第1011074791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9-160 頁),沒有意見。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
乙、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徐裕宗並未代表被告司迪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標案合作?
㈡被告徐裕宗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若被告徐裕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司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是否應查證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之真正而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徐裕宗並未代表被告司迪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標案合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司迪公司、徐裕宗抗辯被告徐裕宗離職後,另與華迪公司合作,是原告明知被告徐裕宗並未代表被告司迪公司與其洽談本件標案合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雖抗辯原告於99年1 月及100 年1 月即已與代表華迪公司之被告徐裕宗合作過,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徐裕宗已非被告司迪公司之員工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司迪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另附於卷外),被告徐裕宗迄今仍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徐裕宗於本件標案合作過程中,均以被告司迪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務,亦有被告徐裕宗所使用之名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證人溫佑雄於101 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徐裕宗是代表司迪公司參與此採購案。(你為何知道被告徐裕宗是代表司迪公司參與此採購案?)因為我跟司迪公司的徐總經理即徐裕宗,曾經於98年的時候合作過中正紀念堂的監視系統標案,還有99年野柳的監視系統,此兩案均是使用司迪公司徐總經理提供的無線系統,至於無線系統是由何公司生產的,我不清楚。(被告徐裕宗當時是否有說他是司迪公司的總經理?)他給我的名片上面,印的就是被告司迪公司的總經理,而我們都稱他徐總,他也沒有表示不是的意思。(你是否曾經看過這些名片、認證證明、聲明啟事?)這些都是徐總的。聲明啟事是徐總EMAIL 給我,請我拿給原告公司的,名片跟我之前徐總拿給我的名片是一樣的,而且在原告公司的會議室,我介紹徐總與原告公司人員認識時,他們所交換的就是這一張名片。……,而測試當天徐總還有帶2 位工程師來,他雖沒有講工程師是哪一家公司的人員,但我們都知道他們2 人是司迪公司的工程師。」(本院卷第234 頁),顯見被告徐裕宗除仍為司迪公司董事外,亦確係持續以被告司迪公司總經理名義,從事本件標案相關業務行為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雖據提出華迪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166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華迪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之交易往來發票供參,然而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與華迪公司確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尚不得以此即認定,關於本件標案合作,原告係明知被告徐裕宗並未代表被告司迪公司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徐裕宗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係為被告司迪公司代表執行業務之人,有被告徐裕宗所使用之名片及司迪公司公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69頁),已如前述,其所提供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之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7頁)係偽造不實,導致原告遭招標機關認定(本院卷第41頁),原告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押標金700 萬元遭全數沒收等情,經被告徐裕宗出具被告司迪公司名義之聲明啟事(本院卷第40頁)自認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206 頁),是被告徐裕宗應屬故意或過失提供前開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徐裕宗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押標金遭沒收之結果,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承上,若被告徐裕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徐裕宗代表被告司迪公司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與被告徐裕宗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3條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是原告於尚未證明被告司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前,原告所為本項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司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使用他人以擴展其營業活動範圍,獲取利益,應對其使用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責,而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而言。
2、查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雖提出勞保退保申請表(本院卷第98頁),並抗辯被告徐裕宗已於98年9 月30日離職云云。然依被告司迪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徐裕宗迄今仍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徐裕宗於系爭招標案過程中,均以被告司迪公司總經理名義予原告接洽相關事務,亦有被告徐裕宗所使用之名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且證人溫佑雄亦於當日結證稱:於原告公司系爭標案中,除無線工程部分由被告徐裕宗負責無線設備及架設外,其他所有的工程施工,皆由其公司負責(本院卷第235 頁)等語,則被告徐裕宗既為被告司迪公司董事,對外自有權代表被告司迪公司與原告於系爭招標案得標後擔任原告之合作廠商,則兩造應屬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蓋本件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其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等相關資料,且原告因被告徐裕宗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徐裕宗既為被告司迪公司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是以,被告司迪公司對於被告徐裕宗上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司迪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即遭招標機關沒收之押標金7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是否應查證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之真正而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1、被告雖辯稱,對於被告徐裕宗所提供之認證證明,本有令其提出原本查驗之義務,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出之系爭認證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上之工作頻率為「5725MHz -5825MHz 」與採購之規格「5.4 -5.85GHz 」不符,自當不拒投標資格,卻仍執意投遞,損失之發生與擴大,自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徐裕宗所提供偽造不實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37頁),原告曾自國家通訊委員會網頁之登載資料中(本院卷第38-39 頁)查證,並查得該產品是有通過認證,足見原告確實已為合理之查驗。至上開網頁登載資料中並無證明書所示「工作頻率」乙項之登載紀錄可供核對,以致原告誤認其為真正而提供作為投標資料,然此尚無解於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所應負提供真實認證資料之義務,是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要求被告提出正本供其核對之義務前,尤難遽謂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3、再者,有關無限通訊盒之工作頻率,依據材料設備規格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所載,使用頻率:至少支援NCC 核可頻率(5.4 ~5.85GHz )間多頻道之使用,足見其規格之要求,僅以介於5.4GHz至5.85GHz 之間即可,並非一定符合5.4GHz及5.85 GHz兩者之頻率,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偽造不實之認證證明,形式上符合前述採購規格,否則招標機關逕可直接以規格不符取消原告投標之資格,故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認證證明與採購之規格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五、查,被告徐裕宗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司迪公司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裕宗給付、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司迪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徐裕宗、司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