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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宜立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田英輔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田英輔即郭淑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其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淑文於98年6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田其芳公司除董事長郭淑文外,並置有2 名董事田英輔、田宜立,有被告田其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在未及補選前自應由田英輔、田宜立為被告田其芳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田其芳公司於88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田英輔、被告即被繼承人郭淑文(於98年6 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選任田英輔為郭淑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 筆,即㈠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㈡900 萬元、㈢500 萬元、㈣300 萬元、㈤938 萬元,共計3,638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㈠自88年7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㈡自88年7 月27日起至103年7 月27日止、㈢自88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㈣自88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㈤自90年2 月1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田其芳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12月17日止,屢經催討尚未清償,依所簽訂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正本2 件、保證書正本1 件及借據正本5 件、新臺幣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正本3 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正本3 件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田其芳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田英輔、田英輔即郭淑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34,444 元(第一審裁判費332,144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3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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