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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蔣惠雲、鄧伊婷、邱欽庭

  •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仁佑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 訴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楊柳鋒 許淑敏 江忠儀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仁佑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億伍仟陸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佰叁拾萬貳仟零柒拾陸元;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耿賢、吳武明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壹億捌仟壹佰柒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上訴人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叁仟柒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上列上訴人所負者(其中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部分僅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於叁仟陸佰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上 訴 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備 註 │ │姓 名│(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新泰伸科技股份│ │ │上訴人所負者(其中楊│ │有限公司 │ │ │柳鋒、許淑敏、江忠儀│ ├───────┤ │ │部分僅上訴訴訟標的金│ │金霆投資興業 │ 356,624,450 │ 4,302,076 │額於36,346,708元範圍│ │股份有限公司 │ │ │內)為不真正連帶義務│ ├───────┤ │ │。上開裁判費,如任一│ │林仁佑 │ │ │上訴人為繳納者,於其│ ├───────┼───────┼────────┤繳納範圍內,另一上訴│ │東陞投資興業 │ │ │人免繳納義務。繳納超│ │股份有限公司 │ │ │過511,680 元,上訴人│ ├───────┤ 181,733,540 │ 2,282,097 │楊柳鋒、許淑敏、江忠│ │林耿賢 │ │ │儀部分即屬上訴合法;│ ├───────┤ │ │繳納超過2,282,097 元│ │吳武明 │ │ │,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林耿賢│ │楊柳鋒 │ │ │、吳武明部分即屬上訴│ ├───────┤ │ │合法。 │ │許淑敏 │ 37,394,615 │ 511,680 │ │ ├───────┤ │ │ │ │江忠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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