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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陳忠男
相對人
柏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分期給付方式係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每月五日給付,第一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第二期以後則每期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分期給付方式係由相對人自100 年4 月起,每月5 日給付,第1 期(100 年4 月5 日)給付聲請人16,600元,第2 期以後則每期匯款2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至清償日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0 年7 月5 日、8 日匯款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83,330元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3 月10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由新北市政府100 年3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140668號函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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