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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練婕茹
相對人
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按月分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為第一期(每月十五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積欠薪資,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練婕茹總額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共分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三期每期新臺幣叁仟元、第十四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0,188元,並按月分14期給付(每月15日,遇例假日順延),自100 年9 月15日為第1 期,第1 期至第13期每期3,000 元,第14期1,188 元,由相對人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引修正前同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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