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受 罰 人 林駿忠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張穎誠與被上訴人冠宇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忠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其住所確實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6 月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1334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通知受罰人於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因送達於受罰人住所時,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業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寄存於吳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於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1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本院再行通知受罰人於101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因送達於受罰人住所時,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業於101 年9 月7 日合法寄存於吳興派出所,其同居人即其母林黃惠媛並於同日領取上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惟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