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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 原告
- 蕭嘉蓁
- 原告
- 謝美華
- 原告
- 林宣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告
- 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紹榮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蓓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美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徐紹榮,有經濟部民國100 年6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528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10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駿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財務工作。詎原告蕭嘉蓁於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服勞務時,竟遭該公司要求其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文件,原告蕭嘉蓁雖迫於情勢而為簽署,然康馳公司既非其雇主,其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終止,又因原告蕭嘉蓁已無法進入康馳公司工作,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亦出國未歸而無法指示原告蕭嘉蓁工作地點,原告蕭嘉蓁遂於100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康駿公司指示工作地點以受領原告蕭嘉蓁之勞務,並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駿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然均未獲置理,顯見康駿公司應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訴請康駿公司給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193,54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駿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嘉蓁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自98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每月薪資8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於100 年2 月9 日無任何法定事由而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謝美華為此曾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馳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謝美華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美華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3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於100 年1 月31日未告知任何理由而通知原告林宣君終止勞動契約,嗣康馳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交付之資遣通知單則記載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將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後又改稱係因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其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存在,其所為終止自非合法。原告林宣君為此曾於同年2 月18日向康馳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林宣君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月27日止之薪資共135,48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宣君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雖受僱於康駿公司,然康駿公司與康馳公司實屬同一集團,且原告蕭嘉蓁實際上亦經指派至康馳公司提供勞務,故其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且於事後轉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自應認其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況康馳公司代康駿公司給付之離職金亦經原告蕭嘉蓁受領在案,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駿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且亦領取康馳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馳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受僱於康馳公司起,工作表現長期欠佳,不僅多次發生鍵入訂單內容錯誤、未注意訂單記載內容、出貨後未扣庫存等疏失,造成公司受有需額外支出運費及遭客戶抱怨等損失,對其他同仁及主管在言語上及態度上亦非常不友善,且經康馳公司主管提醒注意後,仍未見改善,顯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康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原告林宣君自不得再請求康馳公司給付薪資。
三、原告蕭嘉蓁主張其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康駿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5 萬元,並經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財務工作,惟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蕭嘉蓁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謝美華主張其自98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85,000元,惟康馳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謝美華提出之勞務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100 年2 月10日後之薪資;原告林宣君主張其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5,000元,惟遭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林宣君提出之勞務給付及繼續給付薪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契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資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9 、24、2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蕭嘉蓁部分:被告康駿公司辯稱原告蕭嘉蓁係於100 年2 月9 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斯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蕭嘉蓁雖以該申請單係康馳公司之表單,且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並未事先授權康馳公司代為處理原告蕭嘉蓁離職之事,康馳公司辦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以康駿公司之名義為之,否認其有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情事,然查:
㈠康駿公司與康馳公司乃屬同一康馳集團,總公司設於香港,且因康駿公司除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外,僅有之2 名員工即原告蕭嘉蓁及訴外人劉美美實際上均派至康馳公司處理財務工作,故康駿公司並未自設人事行政部門,而係由康馳公司人事行政部門代為管理;又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係為調查處理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之事,而於於同年月9 日至康馳公司與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會談,左其光並於會談後指示康馳公司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準備離職申請單並計算離職金,張育群遂將離職申請單交由原告蕭嘉蓁簽名,原告蕭嘉蓁並曾對離職金數額提出異議,經張育群查明更正後,原告蕭嘉蓁始同意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群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由此可見,原告蕭嘉蓁之所以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乃因康駿公司所屬集團主席當日與之會談關於100 年2 月1 日曠職乙事後,所為之決定,則依其認知,其請辭之對象自應為康駿公司,而非僅向康馳公司申請離職,卻仍欲繼續留任於康駿公司,應甚明確。
㈡至證人張育群所交付之離職申請單,雖僅印有康馳公司名稱,然原告蕭嘉蓁既有向康駿公司請辭之意,已如前述,且係將該離職申請單交付予兼管康駿公司人事行政事務之張育群,自無礙於其係向康駿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認定,且應認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離職申請書提出於張育群時發生效力。原告蕭嘉蓁雖又以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事前並不知集團主席將於100 年2 月9 日親自處理原告蕭嘉蓁曠職乙事,且張育群於處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表明代理康駿公司之意旨,主張前述離職申請單應不生終止其與康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如前所述,張育群既為康馳公司之人事行政經理,並兼管同一集團所屬康駿公司之人事業務,自有代理康駿公司收受原告蕭嘉蓁所提離職申請單之權限,且此情亦應為原告蕭嘉蓁所明知,則縱認張育群於辦理原告蕭嘉蓁離職手續時,未明確表明代理康駿公司之意旨,亦屬隱名代理,而仍生代理之效果,況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於獲知原告蕭嘉蓁請辭後,亦從未對張育群代為受領該離職申請單之事有何反對之意,甚而將康馳公司代墊之離職金返還予康馳公司(本院卷一第146 頁),更顯見其對原告蕭嘉蓁已向康駿公司請辭,並由張育群代為受領該意思表示及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等節,均屬同意,則原告蕭嘉蓁提出離職申請單予張育群代為收受,自生終止與康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查,原告蕭嘉蓁曾於100 年2 月9 日以簡訊通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其業已離職之事,此亦據證人王蓓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頁),更堪認原告蕭嘉蓁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0年2 月9 日到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況原告蕭嘉蓁於100 年2 月9 日如無終止與康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又有何權利受領該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是綜上所述,原告蕭嘉蓁應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終止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㈢另有關原告蕭嘉蓁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定結果,是原告蕭嘉蓁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月9 日終止,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自無再給付原告蕭嘉蓁薪資之義務。且康駿公司業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給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共15,818元,亦有康駿公司100 年2 月薪資明細及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130 頁),是原告蕭嘉蓁請求康駿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193,548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謝美華部分:
㈠經查,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曾於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調查原告謝美華及蕭嘉蓁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事件,經與原告謝美華會談後,原告謝美華當場表示願自行申請離職,遂由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交付離職申請單及離職金計算明細予原告謝美華簽署等情,業據康馳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53頁),是以,原告謝美華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上開離職申請單,而向康馳公司表示自請離職之意,並已受領康馳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其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因此終止,足堪認定。
㈡至有關原告謝美華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定結果,是原告謝美華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月9 日終止,其請求康馳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林宣君部分:
㈠查康馳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林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該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至原告所提資遣通知書記載之資遣事由雖為:「公司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將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5頁),並未提及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衡諸社會常情,雇主為顧及勞工顏面及感受,於通知勞工遭資遣時,以較為模糊籠統之說詞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未直接指明係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實屬常見,且康馳公司既已於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時,明確記載其資遣原告林宣君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自應以上開通報內容為準,而認康馳公司係以原告林宣君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因表現不佳,經主管決定延長試用期,其後雖通過試用,然觀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情況,曾陸續發生「未察實際到貨日,致3 香煙品需於翌日再次運送」、「鍵入訂單錯誤,致38箱煙品需改送、誤將台中與高雄營業所訂貨數相混淆」、「因重複鍵入訂單,致0.5 箱煙品遭拒收退回」、「因鍵入品項錯誤,致多送5 箱煙品至台中營業所」、「因鍵入品項錯誤,致0.8 箱煙品拒收退回」、「因疏未注意到貨日期,致8 箱煙品無人收貨需運回」、「因鍵入送貨地址錯誤,致7.1 箱煙品遭退回」、「漏未鍵入訂單,致延誤到貨」等疏失,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原告林宣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時序表、採購單、會計系統銷貨單畫面圖示、電子郵件、訂單建檔檢核表、通知出貨單、理貨&配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退/ 換貨驗收單、每月各營業所貨品進出統計表、商品訂購單、營業所領貨單、調撥單、送貨回單檢核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0-114頁),是原告林宣君就其擔任會計工作所應處理之各項業務,確有多次疏失錯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林宣君雖係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工作,然基於企業內各部門之分工狀態,應認其職務範圍,除其掌管之財務會計事項外,亦包含在該業務所需之必要範圍內,與其他同事或主管間之溝通、協調、聯繫等事項,是原告能否勝任其工作,除應衡量其就財務會計本身之工作可否達於合理之標準外,其能否與其他同事或主管理性溝通協調,以使工作事項順利完成,亦不失為判斷斟酌之參考項目之一。經查,原告林宣君曾於99年12月22日因業務分工問題,與行銷部經理發生爭執,並於總經理張偉就請其進入辦公室商討此問題時,再與行銷部經理爆發口角,且當場情緒失控,以手指著行銷部經理作勢欲加以責罵,然因遭張偉就即時制止,故僅說出幾字即遭請出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張偉就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6頁),復有原告林宣君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而證人即原告謝美華亦不否認原告林宣君當日確有因講話音量過大而被認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林宣君確有因前開事由,而對其他部門主管當面咆哮怒罵之情形,洵堪認定。另原告林宣君曾因工作業務問題,多次與其他部門之同事發生爭執,而由區經理數度向總經理張偉就反應,或經主管謝美華出面調停等情,亦據證人張偉就、張育群、謝美華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4頁背面、卷一第131 、132 頁),並有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0-203 頁),足見原告林宣君在與同事之相處上,亦因其言語態度問題,而常有爭吵不睦之情形發生甚明。準此,以原告林宣君就其業務相關事項之溝通協調能力而言,亦難認其表現已達於合理之期待。
㈤綜上所述,本院爰斟酌原告林宣君於任職康馳公司7 個多月期間,曾多次發生鍵入訂單錯誤之情形,導致康馳公司需耗費額外之金錢、時間,就誤送之貨品另行遞送,且僅因與行銷部經理意見不合,即在總經理、財務部經理面前,以手指向行銷部經理並對之咆哮,有違職場倫理,在與其他同事之溝通互動上,亦多次發生爭吵衝突之情形,足見其就財務會計及相關溝通協調等職務事項,確有因缺乏細心而多次犯錯,及因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而易與他人發生摩擦之情事,顯已對康馳公司之供貨、會計等事項造成不利影響,亦使工作環境之和諧安寧遭受破壞,而足認其提供之勞務,確無法達成康馳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觀其失誤出錯或與人發生衝突之次數、頻率均非在少數,亦難認其有改善之意願及作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康馳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是以,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以前揭事由終止與原告林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符,原告林宣君請求康馳公司給付100 年2 月1 日後之薪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蕭嘉蓁請求康駿公司給付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美華請求康馳公司給付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宣君請求康馳公司給付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蕭嘉蓁、謝美華、林宣君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