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新爐 被 上 訴人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從而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