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陳新爐
- 被上訴人
-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從而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