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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陳新爐
被上訴人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從而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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