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金柳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韶興交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韶興交通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翊華公司、韶興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建任自民國89年4 月26日起任職於伊經營之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89年6 月9 日、95年9 月11日受伊之委任,掛名登記為實際負責人係伊之翊華、韶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豈料,林建任因故與伊交惡後,竟於99年10月8 日,強行進入第三人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奪取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表、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與公司籌設變更事項有關之文件,復以將執上開文件為損及伊與相對人利益之行為等語,要脅伊給付新臺幣4000萬元。嗣伊於99年10月28日發函予林建任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一再請求林建任返還上開文件、回復股東及董事登記名義,惟林建任不但拒絕返還,還故意違背相對人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運、禁止車輛買賣及限購發票,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困難。為免相對人因林建任之行為遭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 三、經查,林建任經本院函請表示意見後,對於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其與聲請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雖不爭執,惟聲請人既借用林建任之名義為股東,林建任復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董事,林建任與相對人間即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林建任與相對人間既未終止委任關係,林建任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之董事林建任既未辭職、解任或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假處分等情事,相對人之董事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因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示,第3 人林建任並非不行使董事職權,而係其職權之行使,有害於公司,依前開說明,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復依公司自治原則,苟相對人股東認林建任不適任相對人董事,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任董事,並改選之,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準此,相對人之董事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則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上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旨揭要件有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