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陳福成 相 對 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蘇 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號五樓)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已逾三十年,相對人未將民國七十八年至九十六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指正並遭裁罰在案,相對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七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五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成立迄今,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自無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基於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兄弟手足間之家產爭議等私人因素,多年不斷以各種訴訟或黑函方式,擾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兄弟之生活,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純係為達成其爭產之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而已。況相對人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與員工,在公司均有職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皆備置於公司,各股東可於公司審閱財務報表,聲請人尚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為公司經營之重要內部人,其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且相對人之監察體制健全,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堪謂權利之濫用,更徒增相對人不必要之勞費支出,實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票持有證明為證,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元證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截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足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至相對人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無聲請權限一節,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僅得依登記資料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 ㈡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參照),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況聲請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並非無疑。縱相對人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一情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該財務報表係經董事會造具後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對該財務報表俱無異議。從而,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要非可採。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金昌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二十年,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會字第一○○○二一九號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且經徵詢當事人對金昌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足認金昌民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七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五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