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思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嘉祐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死亡,該公司並經經濟部以97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江嘉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相對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22,885 元(預估罰鍰計557,213 元),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嘉祐業已死亡,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又江嘉祐之繼承人陳思羽、江宜臻等5 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斟酌相對人尚有債務必須解決,且聲請人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命其踐行清算人職務顯有事實上困難,及陳思羽為江嘉祐之配偶,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了解,住所地復與江嘉祐生前之戶籍地址相同,由其處理清算事務較為便利等情,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應選派陳思羽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