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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9號

特別清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陳瓊華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特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展公司)之董事,近年訊展公司因景氣不佳,營運發生困難,公司股東會乃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決議解散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4090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聲請人依法當進行清算程序,惟訊展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聲請人雖致力於執行清算職務,尚無法確實釐清訊展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清算程序之實行確已發生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並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

三、經查,訊展公司雖於100 年7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是訊展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時發現確有難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實有疑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訊展公司於進行普通清算時,究有何難以清算之「顯著障礙」存在,其僅以訊展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為由,聲請本院命該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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