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陳金鑑
- 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 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172900 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董事汪臨臨、劉家嘉(原名劉佳佳)及劉佳彥等三人主張與相對人青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確認,於98年6 月11日確定,是相對人青春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青春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應以經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清算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青春公司雖於93年5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1729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原任董事固應解任,而不復有董事會之存在,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以相對人青春公司原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否則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關於法定清算人之規定即無異於具文。次查,相對人青春公司因汪臨臨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乃於89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胡沅生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沅生為董事長,而劉佳佳及劉佳彥原為相對人青春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青春公司於89年5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由胡沅生、穆傳鼎及劉豹當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沅生為董事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青春公司登記案卷可據,然胡沅生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否認為相對人青春公司董事長,辯稱係遭伊胞兄「胡文斌」冒用胡沅生名義,以青春公司及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積欠稅款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11月14日北檢茂冬緝字第2999號及91年10月9 日竹檢雲良緝字第九五七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故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穆傳鼎、劉豹等三人,經89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相對人青春公司董事,該冒名「胡沅生」之人之被選任,並不因其冒名「胡沅生」致令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成為無效,而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被選任之「人」,則非無效,是相對人公司章程雖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然其於經廢止登記時,尚有經89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三人得為法定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應認相對人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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