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 原告
- 劉美麟
- 被告
- 營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莉
- 被告
-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營與實業有限公司、楊淑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營與實業有限公司、楊淑慧等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70 元。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7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3,380 元,應徵裁判費1 萬74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 萬210 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營與實業有限公司、楊淑慧連帶向本院繳納4,042 元(計算式:9,470 +10,740)×1/5 =4,042 ),由原告劉美麟向本院繳納1 萬6,168 元(計算式:9,470 +10,740)×(1-1/5)=16,168),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