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 原告
- 湯曜誠
- 被告
-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湯曜誠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選任陳明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30,000 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費4 萬7,3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代理人之報酬30,000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