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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湯曜誠
被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前依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計有國庫代墊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代理人之報酬3萬元、證人旅費560元及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精神鑑定之費用6,00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僅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及代理人之費用為裁定,漏未就證人旅費560元及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精神鑑定之費用6,000元為裁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1年1月5日北蘇醫字第1000008911號函、與原告代理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民事卷宗查核確實,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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