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程孝瑜
- 被告
- 立茂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武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立茂食品有限公司、劉武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程孝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茂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第一審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95 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聯帶給付原告45,000元。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03,255 元( 計算式為45000 元×12月×10年+醫療費3,255 元,其中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 項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號裁判參照)),應徵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59元。原告僅就第2 項聲明上訴,第2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7,255 元,應徵裁判費金額為8,760 元,依上開說明,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4,559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 │ │ │納 │├───┼─────────┼────────────┼────────┤│ 二 │裁判費用 │ 8,760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 │ │ │納 │├───┴─────────┼────────────┼────────┤│ 總 計 │ 63,319元 │ │├─────────────┴────────────┴────────┤│1.第一審訴訟標的( 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5,400,000-第二審訴訟標的( 上訴部││ 分薪資)534,000=4,866,000 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 。即第一審已確定裁定費││ 用為49,213元( 原告應負擔部分)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54,559-49,213=5,346 元 ││ 5,346×17/100=909 元( 被告應負擔部分)(四捨 ││ 五入) ││ 5,346 -909 =4,437 元( 原告應負擔部分) ││3.第二審部分裁判費:8,760×17/100=1,489元。(被告應負擔部分)(四捨五入)││ 8,760-1,489=7,271元(原告應負擔部分) ││原告應負擔金額:49,213+4,437+7,271=60,921元。 ││被告應負擔金額:909+1,489=2,3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