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 被告陳筑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 務 人 陳筑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陳筑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任職參參餐坊之服務員,每月計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門市人員兼職計時收入每月1 萬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林玉芬即參參餐坊出具之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美公司之100 年11月及12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該公司之100 年11月份薪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275 至277 、233 、234 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34 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89.30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9 萬6,000 元,已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共計2 萬8,000 元【計算式:18000+10000=28000 】,業如前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任職之參參餐坊係屬酒店,其所陳收入金額虛偽,且該餐坊門口貼出頂讓廣告,已無營業,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等節,惟查,債務人自97年間即任職參參餐坊之兼職人員,其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月工作18日,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等情,前經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依職權函詢林玉芳即參參餐坊,經林玉芬即參參餐坊陳述在卷,有其99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122 頁),並有前揭切結書在卷可按,債權人徒憑參參餐坊係屬酒店,而質疑債務人之收入虛偽,然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債務人收入虛偽之文件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債權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固可知參參餐坊之門口貼有頂讓廣告,然尚難據以認定該餐坊已無營業,況依債權人提出之參參餐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17 頁),該餐坊未經停業登記。再者,債務人亦稱伊目前仍在參參餐坊工作,老闆(即林玉芬)想將該餐坊頂讓他人或委託他人經營,但會請新老闆繼續聘用伊等語,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 頁)。從而,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不可能之情事。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因該餐坊未營業,致收入減少,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所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漏列年終或其他獎金,且應積極尋求穩定之正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民間公司關於三節或年終獎金發放,端視公司營運情形、員工考核等項而定,本非屬固定,且債務人係計時人員,其未領有三節或年終獎金,核與常情相符,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至債務人能否尋得高薪或兼職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再查債務人自陳現與父、祖母及弟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計1 萬4,000 元(包括勞健保、膳食、交通、電話及應分攤之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0 年7 月1 日起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亦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年滿28歲,有工作能力,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依前所述,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00 】,而其願以每月1 萬4,000 元之金額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係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各權人受分配金│ │ 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50 萬5,060元。 │ │4.清償總金額:134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89.30﹪。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第7 點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 │ 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113元│ 410元│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9,992元│ 2,139元│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912元│ 222元│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3,483元│ 684元│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798元│ 761元│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1元│ 314元│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2,080元│ 392元│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3,066元│ 959元│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普羅米斯│ 208,480元│ 1,939元│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 61,272元│ 570元│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163元│ 523元│ ├──┼────────────────┼───────┼────────┤ │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103元│ 494元│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6,414元│ 2,850元│ ├──┼────────────────┼───────┼────────┤ │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360元│ 189元│ ├──┼────────────────┼───────┼────────┤ │ 1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35元│ 633元│ ├──┼────────────────┼───────┼────────┤ │ 1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2,998元│ 400元│ ├──┼────────────────┼───────┼────────┤ │ 1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6,000元│ 521元│ ├──┼────────────────┼───────┼────────┤ │ │合 計 │ 1,505,060元│ 14,0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總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大於0.432 元者,│ │ 以1元計,未滿0.432元者,不予計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26條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 │ 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餘債權人│ │ 部分,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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