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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務人
王慧誠
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民國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4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82萬5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6.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萬1250元,尚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26萬4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財產有黃金5.7 兩,價值約25萬元,於97年10月7 日即質押於典精品當鋪,質押金額為12萬7000元,利息為年利率30%(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 頁),可處分之價值無幾。又債務人雖有文大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0萬元,惟該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且該公司經營困難,亦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聲請更生卷第111 頁),其投資額換價非易,價值不高,均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實領薪資為2 萬0700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3000元。是每月收入合計2 萬3700元,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1805元,及每月清償金額86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3295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新北市100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母親扶養費(61歲,無收入亦無財產,見聲請更生卷第98至100 頁),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債務人應分擔之2278元,合計1 萬4110元(11832 +2278=14110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母親另2 名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不明;所有之黃金應變賣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兼職收入應以每月3630元列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據債務人母親另2 名扶養義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僅其中1 人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1 萬53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94至96頁,第104 頁),故債務人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㈢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所有之黃金早於97年即已質押於典精品當鋪無力贖回,其財產價值扣除借款及以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後已所剩無幾。衡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母親扶養費僅1 萬3295元,已低於10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再將其已質押之黃金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㈣債務人於鍋寶寶小吃店兼職,自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所領薪資總額為3 萬3630元,平均每月兼職薪資固為3630元。惟該兼職工作收入係取決於雇主不固定之勞力需求,債務人非每月均能領取固定金額,為兼顧更生方案之可行性,以每月3000元計算兼職收入,應屬合理。

㈤本院前於100 年8 月10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比例,其計算顯然錯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第壹大點之4.清償總金額,及5.總清償比例所示金額及比例。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24 萬6243元(依本院100 年5 月2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82萬5600元                                                │
│5.總清償比例:36.7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94978  │       1129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70842  │        654             │
├──┼──────────────┼─────┼────────────┤
│ 3  │保險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763478  │       2923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  202833  │        777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  411258  │       1575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41150  │       1306             │
├──┼──────────────┼─────┼────────────┤
│ 7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61704  │        236             │
├──┼──────────────┼─────┼────────────┤
│    │合     計                   │ 0000000  │       86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另│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
│    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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