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 務 人 顏麗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同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而債務人現於璞全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助理,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2,526 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費),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單、100 年1 月至9 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191 至204 頁),堪認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除第3 期清償2 萬1,000 元外,每期清償1 萬3,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30 萬3,500 元,清償成數為17.8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股份,財產總額約8 萬0,491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價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12 頁及本院卷第188 、271 至295 頁);而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0萬8,603 元,均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0 萬3,5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至債權人主張應將土地及股票處分後列入清償云云,按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係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其現有財產並未如清算程序般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從而,債務人既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自無強令其處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股份,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必要。況債務人已願自行變賣附表三編號2 至7 之上市公司股份,足見其清償之誠意。而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係坐落澎湖縣,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非高,一般市場人士有無購買意願?縱經出售成功,其售價是否與公告現值相當?出售價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是否尚有餘額?均有疑慮;至附表編號8 、9 之股份係屬非上市(櫃)公司之股份,則其實際價值是否達票面價值之金額?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故債務人未將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8 、9 之股份予以變價,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4 萬2,526 元,前已敘明。上開實領薪資係以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並加計年終獎金加以平均計算,有前揭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可參。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納入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乙節,惟詳觀前揭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之記載,上開實領薪資之計算並無不實。且民間公司關於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端視公司營運情形、員工之工作性質、考核等項而定,本非屬固定,債務人未將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核與常情無違,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久,有工作能力,且可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債務人自陳現與其姐尤顏淑梅(年滿65歲)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計1 萬5,500 元。審酌臺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7 月1 日起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而債務人因頸部椎間盤移位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須定期復健等情,有其醫療費收據、信愛中醫診所100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手術預約單(病名:左側腕隊道症候群)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74 至178 頁、本院卷第248-1 至253 頁),則債務人因上開疾病之治療,應有增加醫療支出之必要,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雖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屬合理。至債務人在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且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 ㈣關於債務人稱每月負擔其母顏張素娥之扶養費1 萬3,600 元部分: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乃在於貫徹「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意旨,此觀其修法理由即明。查債務人之母顏張素娥(14年10月10日生),年屆86歲,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並患有慢性胃潰瘍、右腎結石,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現住於陽明山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3 萬元,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1 萬8,600 元,此有其殘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區99年10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4449400 號函及臺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9、81、83、123 至131 頁)。而顏張素娥之配偶及長子顏國鈖均已死亡,其他依法應扶養顏張素娥之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姐尤顏淑梅及弟顏念同等2 人,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22至24頁)。然債務人稱顏念同已失聯,而尤顏淑梅無工作,受其長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尤顏淑梅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0頁、本院卷第267-1 、267-2 頁),則顏念同實際上既未扶養顏張素娥,且無聯絡,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顏念同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顏張素娥之生存權益,有違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子女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意旨,準此,由債務人及其姐共同負擔顏張素娥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又顏張淑梅每月支出除養護費用3 萬元外,尚有醫療費2,000 元至2,500 元及個人日用品、營養品、尿布、醫療耗材等支出約2,20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雜費收據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5至78、122 頁),審酌顏張淑梅之年齡、身體狀況,且上開醫療費、個人日用品、營養品、尿布、醫療耗材等支出並不包含於養護費用之內,須債務人自行負擔等情,此觀前開臺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第5 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消債更卷第124 頁反面),上開扶養費金額亦屬合理。又尤顏淑梅現無工作收入,由其長女扶養,則其僅負擔顏張素娥之每月醫療費,而由債務人負擔其餘扶養費用,難認不當。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虛報扶養費云云,依上所述,並非可採。 ㈤另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 萬3,4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426 ),而債務人願更加撙節,以每月1 萬3,500 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股份自行變賣後之所得加入加入更生方案,即於第3 期增加還款金額7,500 元;且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除第3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外,每期清償│ │ 1 萬3,5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3.債務總金額:731萬5,941元。 │ │4.清償總金額:130萬3,500元。 │ │5.總清償比例:17.82﹪。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第7 點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 │ 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 至2 、│ 第 3 期 │ │ │ │ │4至96 期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188元│ 2,250元│ 3,500元│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4,457元│ 691元│ 1,075元│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4,195元│ 893元│ 1,390元│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53元│ 289元│ 449元│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14元│ 73元│ 114元│ ├──┼──────────────┼──────┼─────┼─────┤ │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44,662元│ 267元│ 415元│ │ │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2,032元│ 8,012元│ 12,463元│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4元│ 10元│ 16元│ ├──┼──────────────┼──────┼─────┼─────┤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63元│ 546元│ 849元│ ├──┼──────────────┼──────┼─────┼─────┤ │ 10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2元│ 15元│ 23元│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31元│ 454元│ 706元│ ├──┼──────────────┼──────┼─────┼─────┤ │ │合 計 │ 7,315,941元│ 13,500元│ 21,0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6 元者,以1 元計,│ │ 不滿0.6 元者,不予計算)。 │ │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附表三:財產明細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 產 明 細 │ ├──┼───────┼───────────────────────┤ │ 1 │土地 │澎湖縣西嶼鄉○○○段1640地號土地(地目:旱,農│ │ │ │牧用地),應有部分10/1。 │ ├──┼───────┼───────────────────────┤ │ 2 │股份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4股。 │ ├──┼───────┼───────────────────────┤ │ 3 │股份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33股。 │ ├──┼───────┼───────────────────────┤ │ 4 │股份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股。 │ ├──┼───────┼───────────────────────┤ │ 5 │股份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股。 │ ├──┼───────┼───────────────────────┤ │ 6 │股份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27股。 │ ├──┼───────┼───────────────────────┤ │ 7 │股份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77股。 │ ├──┼───────┼───────────────────────┤ │ 8 │股份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418股。 │ ├──┼───────┼───────────────────────┤ │ 9 │股份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0股。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