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王宇嫻即王燕玲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債務人民國99年8 月至100 年9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77.1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萬5552元後,為4 萬04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任職於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據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9年所領薪資總額為34萬532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8777元,扣除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783 元,母親扶養費5050元,未成年侄子扶養費1833元,及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411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雖高於新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元,差額為2279元。惟查,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與債務人所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相距甚遠,且無直接可達之大眾交通工具,而須多次轉乘。經債務人於本院到場說明其通勤內容,去程為搭乘919 號公車至松山高中(2 段票),轉乘新店客運至七張站,再轉乘公車至通用電子站;回程為搭乘公車至捷運七張站,轉乘捷運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再轉乘公車至其住所。每日車資合計145 元,債務人每月工作27日,故每月通勤費用約需4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考量債務人因居住地與工作地距離甚遠,確有支出較一般人為高之通勤費用之事實,而所述通勤內容及費用亦屬合理,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債務人主張增列額外之交通費用2300元,應予准許。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1 萬4111元扣除額外交通費2300元後,所餘生活費1 萬1811元既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0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是否有加班費、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收入不明;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應以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扣除所領補助及津貼5200元後,應僅能列計1633元;債務人母親及未成年侄子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不明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據債務人所提99年8 月至100 年9 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載,其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4000元,且無加班費、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額外收入之記載,又債務人既同意以每月2 萬8777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金額,已高於上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㈢債務人母親已年滿76歲(見本院卷第72頁),其扶養免稅額應為12萬3000元,平均每月為1 萬0250元,債權人主張應以每月6833元計算其扶養費,顯有誤會。又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5 人,惟債務人陳稱長女、次女及三女均因另組家庭而未固定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00 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97頁),長子王建鴻因在監服刑(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未能實際分擔扶養義務,故僅未婚之債務人與其母親共同居住生活並獨力扶養,與常情無悖。另債務人未成年侄子之父王建鴻(即債務人之弟)因在監服刑,未能實際負擔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其生母亦未與債務人或其侄子聯絡,更未實際支付扶養費。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未成年侄子扶養費之半數,而其生母實未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侄子之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7萬1275元(依本院100 年8 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77.1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81968 │ 659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92153 │ 1544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96976 │ 1582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27060 │ 1021 │ ├──┼─────────────┼─────┼────────────┤ │ 5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273118 │ 2194 │ │ │限公司 │ │ │ ├──┼─────────────┼─────┼────────────┤ │ │合 計 │ 871275 │ 7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