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債 務 人 陳詠琳即陳佳麟即陳欣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6.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固尚有價值40萬元之友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祺公司)及價值4,960 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投資各乙筆,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27 頁)附卷足憑。惟查,友祺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債務人之父親陳良介,該筆投資係債務人父親借用債務人之名義為該公司資金之運作所為,該筆資金非債務人所支付,債務人曾多次要求父親將該投資辦理過戶,然債務人父親遲不處理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聲請卷第71頁)。復觀之卷附債務人之父陳良介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6 頁),其上載有同意陳欣美(即債務人)出資40萬元投資友祺公司為股東等語,且該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為77年12月19日,佐諸債務人現齡39歲,該同意書簽立時債務人年僅15歲,衡諸常理,債務人於彼時應無此等資力,堪認債務人上開所稱應非虛妄。又上開陽信商銀投資因價值微薄,應認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萬8,04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萬5,000 元後,為負數,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4,000 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閤科技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每月底薪為2 萬元,尚有全勤獎金1,000 元、津貼3,000 元,並依當月銷售業績金額計算獎金,如未達當月最低銷售目標,則不發放業績獎金,且因任職已滿1 年,故自101 年9 月30日起,生日禮金、端午節禮金各1,000 元,勞動節獎金600 元,中秋節禮金1,200 元,又因債務人屬業務單位,年終參考公司營運狀況給予紅包,100 年度發放3,000 元乙節,亦據聯閤科技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提出債務人101 年6 月至8 月薪資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債務人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8,623元,亦有前開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實領薪資28,623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2,00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6,623 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該金額雖略高於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惟衡酌債務人患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及因職業傷害受有脊椎挫傷,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27頁)、康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應認有定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故認其每月生活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㈣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之1 萬2,000 元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參諸債務人每月收入除底薪、全勤獎金、津貼外,業績獎金收入並無固定之金額,然為求增加還款,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本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核其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且其係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領有固定之年終、分紅、績效等,債務人所陳月薪28,623元、年終獎金3,000 元收入有低報之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4,794元始為合理;債務人持有之40萬元投資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戶籍為士林區,現居住於大同區,然其工作地為內湖區,債務人未居住家中,反租賃於與工作地相距較遠之大同區,顯違常情,故債務人是否有支出房租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再者,債務人每月除固定底薪、全勤獎金、津貼外,公司尚依當月銷售業績金額計算獎金,且因債務人屬業務單位,年終參考公司營運狀況給予紅包,100 年度發放3,000 元紅包乙節,業經債務人任職之聯閤科技公司陳明在卷。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每月平均收入28,623元已加計獎金、津貼計算,是債權人稱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年終獎金有低報之嫌等語,顯屬誤會。 ㈢又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友祺公司之40萬元投資非屬債務人所有,均業據說明如前。另債務人之戶籍址係其母親友人之地址,因債務人父母離異,其父親再婚,其母親將自身與債務人之戶籍遷出,其母親改設籍於里長處,債務人則改設籍於母親友人住處乙情,亦據債務人陳述明確(見聲請卷第72頁)。且債務人現租賃於臺北市松山區,其每月租金支出,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足證債務人確有租賃之事實,而有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 ㈣從而,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要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87 萬3,224 元(依本院100 年12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6.1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9,718 │ 1,087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0,834 │ 1,479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3,613 │ 1,112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8,148 │ 1,334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33 │ 5,671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5,578 │ 1,317 │ ├──┼──────────────┼───────┼────────┤ │ │合 計 │ 1,873,224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