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魏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汐止區東山鴉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亦有東山鴉頭負責人謝欣霖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第1 至20期每期清償7,834 元,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5,334 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4,048 元,清償成數為16.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租金1 萬4,500 元,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魏○○(○年○月生),此有債務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84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7頁),則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伙食費6,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916 元(女兒扶養費每月11,832元與配偶平分)、房租7,250 元(每月房租1 萬4,500 元與配偶平分),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 萬9,666 元【計算式:6,500+5,916+7,250=19,666】,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 萬1,832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萬4,12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萬4,184 元後,為26萬9,94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4,04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價值5 萬元及西元199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車號000000),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2、86、87頁)、汽車車籍資料、宏展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6-1頁、102 頁)附卷可稽。債務人擁有排氣量為125cc 、於西元1991年4 月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至今已逾21年,其現值無幾,衡量程序經濟,亦無變價之必要。且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業已將系爭汽車之清算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20期,每月增加還款金額2,500 元,可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再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或過去之職業收入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另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於101 年3 月間自前任職公司非自願離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山鴉頭,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000 元,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 萬9,666 元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72期。 │ │2.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34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 │ 金額(1 )欄位所示。 │ │3.第2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334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 │ 所示。 │ │4.債務總金額:265萬9,719元(依本院99年6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5.清償總金額:43萬4,048元 │ │6.總清償比例:16.32﹪ │ │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臺灣土地銀行 │ 66,489 │ 196 │ 133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4,325 │ 160 │ 109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1,760 │ 918 │ 625 │ ├──┼────────┼─────┼──────────┼───────────┤ │ 4 │澳商澳盛銀行 │ 190,079 │ 560 │ 381 │ ├──┼────────┼─────┼──────────┼───────────┤ │ 5 │甲○(台灣)商業│ 319,746 │ 942 │ 641 │ │ │銀行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 │ 52,860 │ 156 │ 106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5,004 │ 221 │ 150 │ ├──┼────────┼─────┼──────────┼───────────┤ │ 8 │永豐商業銀行 │ 142,735 │ 421 │ 287 │ ├──┼────────┼─────┼──────────┼───────────┤ │ 9 │萬泰商業銀行 │ 300569 │ 885 │ 603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64,955 │ 1,958 │ 1,334 │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2,255 │ 125 │ 85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1,367 │ 620 │ 422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06,929 │ 609 │ 4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21,646 │ 63 │ 43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659,719 │ 7,834 │ 5,334 │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