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湯姆士陶(Thom.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吳綺恬律師相 對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法定代理人 Dr.Mart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板橋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嗣相對人於接獲前開板橋地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雖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惟相對人復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行使權利訴訟,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相對人即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起訴狀及撤回狀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