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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小漁雅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鳳儀
相對人
相對人
李健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健次同意聲請人取回且相對人小漁雅集有限公司及李鳳儀之民事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在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情形,雖無準用之明文,然該條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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