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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陳明發
聲請人
陳盈芳
相對人
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陳良邦

      陳良銑

      陳進雄

      陳明德

      陳光星

      陳忠慶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5,54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證人旅費 │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三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0 年度││ │ │ │臺聲字第154 號裁││ │ │ │定 │├───┴─────────┼────────────┼────────┤│ 總 計 │ 106,607元 │ │├─────────────┴────────────┴────────┤│ 備註: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由相對人繳納、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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