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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劉啟志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2,383 元。其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提存472,383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上皆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意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取回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提存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 號之擔保提存金472,383 元,惟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286 號之供擔保人均為聲請人劉啓志,而非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難逕依該同意書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聲請人劉啓志領回上開案號提存金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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