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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葛均、許志守

  • 原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均 相 對 人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寶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 號碼:BC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 號碼:BB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 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 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雖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確定,惟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仍應以唯一董事即許志守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合計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函、聲請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87 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711 號卷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 號卷、94年度促字第10348 號卷、97年度司字第288 號卷及100 年度湖聲字第18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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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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