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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三
相對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600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2,000,000 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並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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