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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盧亮妤
相對人
葉夢秋
相對人
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原力霸房屋內湖捷.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相 對 人 廖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葉夢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廖志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夢秋負擔98%,由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廖志成連帶負擔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72,478元 │由聲請人預納﹙起││ │ │ │訴時預納67,726元││ │ │ │,於民國99年9 月││ │ │ │6 日命補繳4,752 ││ │ │ │元﹚ ││ ├─────────┼────────────┼────────┤│ 一 │鑑定費 │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8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30 元 │由相對人東森房屋││ │ │ │內湖加盟店預納 │├───┴─────────┼────────────┼────────┤│ 總 計 │ 109,82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當事人各應分擔總額﹙訴訟費用總計109,824元﹚: ││ ⑴相對人葉夢秋負擔98%:109,824x98%=107,628元 ││ ⑵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廖志成連帶負擔1 %:109,824x1 %=1,098││ 元 ││ ⑶餘由聲請人負擔:109,824x1 %=1,098元 ││﹙二﹚兩造分擔方式: ││ ⑴相對人葉夢秋應賠償聲請人:107,628元 ││ ⑵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廖志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68 元 ││ ①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廖志成應連帶負擔:1,098元 ││ ②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已支付:530 元 ││ ③相對人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廖志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568 元││ ﹙1,098-530= 568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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