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蔡靜月
相對人
瀚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俊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1萬1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4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核,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院100 年度全字第114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